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王某诉被告上海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诉被告上海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上海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敬炎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2008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保险索赔服务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交通事故索赔事宜。2008年10月被告的工作人员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肇事方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2008年11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邵磊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共计人民币263,367.80元,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3元亦由邵磊承担。但被告获取上述款项后,仅支付原告人民币206,400元,扣除肇事方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等,被告至今仍有人民币29,730.80元没有给付原告,而原告则支付了被告委托服务费用人民币15,105.50元。鉴于被告违反了作为受委托人的忠诚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29,730.80元,并返还原告委托服务费用人民币15,105.50元。

原告王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保险索赔服务合同、发票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上海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办理原告交通事故索赔事宜,并于2008年1月30日签订了委托保险索赔服务合同。之后,经被告多方努力找到了肇事车主,并于2008年6月17日在当地派出所的主持下,原告与王某达成和解协议,王某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及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该款待保险公司理赔后支付,且经法院判决或调解后协议生效。为此,被告工作人员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理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后,被告工作人员陪同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领取了执行款,并按照事先约定的金额分期支付了原告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06,400元,且根据上述保险索赔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了原告服务费人民币15,105.50元。鉴于原告已经获得了约定的赔偿款,并出具了收据,确定原告在法院判决后仍愿意按照调解约定的金额履行,被告则将其他赔偿款支付相关人员,被告已忠实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委托保险索赔服务合同、申请保险索赔代理登记表、委托书、发票、赔偿费用结算单、和解协议、收条、情况说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维修车辆结算清单。

在本院庭审质证过程中,原、被告对于对方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原告表示当时原告没有阅读2009年4月16日的收条即签字。被告则表示原告是明知上述收条的内容,且愿意按照和解协议确定的金额履行。而当地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足以和赔偿费用结算单相互印证,被告已按约定将赔偿费用交付相关人员。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8日12时15分左右,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两轮摩托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板泉路路口与案外人王某正驾驶的牌号为皖x的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2008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保险索赔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索赔事宜,服务费按7%收取。2008年6月17日在当地派出所的协调下,原告与王某签订和解协议,王某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及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不包含已经垫付的人民币29,000元),上述赔款王某可通过保险公司理赔后予以支付。上述协议要通过有关部门、公安或法院进行调解。为此,被告工作人员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理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肇事车辆的所有人邵磊及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予以赔偿,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以(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王某人民币58,650元;邵磊应赔偿王某医疗费人民币79,071.80元、输血费用人民币1,8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60元、交通费人民币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70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41,738元、误工费人民币14,400元、护理费人民币5,40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9,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和车辆维修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263,367.80元,扣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经承担的人民币58,650元之余额,计人民币204,717.80元。因邵磊已经先行为王某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29,000元和车辆维修费人民币650元,邵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人民币175,067.8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2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13元,由邵磊负担。针对上述判决,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邵磊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则按上述判决履行了给付义务。原告则通过被告分别于2009年1月15日和2009年4月16日获得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05,000元,原告在作为收款人签字确认的2009年4月16日收条中,表示原告收到交通事故赔款人民币146,350元系王某和解协议中未赔偿的部分(和解协议总额为人民币205,000元,已领人民币58,650元,余款人民币146,350元)。原告亦分期支付了被告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5,105.50元。在此之后,被告与上述交通事故的其他当事人进行协调及处理,根据当地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及被告的赔偿费用结算单,被告已经将相关费用支付给上述交通事故的其他当事人,并于2009年12月25日支付原告人民币1,400元,原告亦在赔偿费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保险索赔服务合同、发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保险索赔代理登记表、委托书、发票、赔偿费用结算单、和解协议、收条、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告于2008年6月17日在当地派出所的协调下,与王某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王某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及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上述赔款王某可通过保险公司理赔后予以支付。上述协议要通过有关部门、公安或法院进行调解。为此,被告工作人员代理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及执行后,原告通过被告分别于2009年1月15日和2009年4月16日获得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05,000元,且原告在作为收款人签字确认的2009年4月16日收条中,表示原告收到交通事故赔款人民币146,350元系王某和解协议中未赔偿的部分(和解协议总额为人民币205,000元,已领人民币58,650元,余款人民币146,350元),可见当时原告亦对上述协议内容及履行没有异议。被告根据原告的委托及原告认可的和解协议忠实履行了其保险索赔服务的合同义务,已将原告确认的赔偿款实际交付原告,且与上述交通事故的其他当事人进行协调及处理,将相关费用支付给上述交通事故的其他当事人,并于2009年12月25日支付了原告人民币1,400元,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60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书记员张文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