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璧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安阳县白璧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男,52岁。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璧信用社(以下简称“白璧信用社”)与被告马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璧信用社诉称,2007年2月9日,被告马某某因经营沙发向原告借款x元,月息为11.73‰,到期日为2008年2月9日,由马某林为其担保。2007年7月11日被告马某某因进货又向原告借款x元,月息为12.5925‰,到期日为2008年7月11日,担保人为马某林。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马某某一直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马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9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白璧信用社借款x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2月9日起至2008年2月9日止,利率为月息11.73‰。2007年7月11日被告马某某又向原告借款x元,并订立有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期限从2007年7月11日起至2008年7月11日止,利率为月息为12.5925‰。被告马某某于2007年12月25日前陆续支付了原告借款利息共计3993.85元。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及支付拖欠的利息。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借原告x元,双方并订立有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马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偿还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璧信用社借款x元,并支付从2007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1.73‰计息);另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从2007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2.5925‰计息)。(执行时扣除被告马某某已支付原告的利息3993.85元。)
上述事项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磊
陪审员卫法广
陪审员杨孝亮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赵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