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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璧信用社诉马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璧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安阳县白璧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男,52岁。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璧信用社(以下简称“白璧信用社”)与被告马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璧信用社诉称,2007年2月9日,被告马某某因经营沙发向原告借款x元,月息为11.73‰,到期日为2008年2月9日,由马某林为其担保。2007年7月11日被告马某某因进货又向原告借款x元,月息为12.5925‰,到期日为2008年7月11日,担保人为马某林。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马某某一直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马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9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白璧信用社借款x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2月9日起至2008年2月9日止,利率为月息11.73‰。2007年7月11日被告马某某又向原告借款x元,并订立有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期限从2007年7月11日起至2008年7月11日止,利率为月息为12.5925‰。被告马某某于2007年12月25日前陆续支付了原告借款利息共计3993.85元。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及支付拖欠的利息。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借原告x元,双方并订立有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马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偿还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璧信用社借款x元,并支付从2007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1.73‰计息);另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从2007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2.5925‰计息)。(执行时扣除被告马某某已支付原告的利息3993.85元。)

上述事项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磊

陪审员卫法广

陪审员杨孝亮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赵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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