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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诉被告范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女,75岁。

委托代理人:冉某某,女,24岁。

被告:范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胡宏伟,河南许慎(略)事务所(略)。

原告肖某诉被告范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2009年12月6日下午两点左右,被告范某某之妻找到我丈夫要求进我家院内油刷他家的窗户,因我丈夫还未回到家中,被告就开始辱骂我的家人并动手打我儿子,下午五点多钟,被告就又站到他家楼上对着我家院子大骂,我一个人在家没有理睬他,后来被告来到我家门口用脚跺开大门,把我使劲推到在地抛出一丈多远,摔得我不省人事。后经县医院抢救治疗,法医鉴定我的伤情为右腿大腿骨轻微骨惊,我要求被告支付我医疗费3300元,误工费130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400元、生活费600元、法医鉴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被告向我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事情的起因是我要到原告家院子刷自家的窗户而原告不让我进院引起的,我没有殴打原告,是她自己用头撞我摔倒的,诊断证明是软组织损伤,并不是原告所述的骨惊,医疗费单据不正规不应支持,原告没有工作不存在误工费用,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的收入证明应不予支持,交通费、鉴定费未见票据不应支持,轻微伤没有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双方因建房问题原来产生过矛盾,邻居关系比较紧张,2009年12月6日下午,被告范某某之妻朱××找到原告肖某的丈夫巩××,要求进入原告的院子油刷自家的窗户时双方发生口角,同日下午五点多钟,被告范某某再次来到原告家将原告家大门跺坏并将原告推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送至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3251.95元,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髋部软组织损伤,后双方因医疗费问题协商未果,引起本诉。

另查明:纠纷发生后,临颍县公安局从被告范某某将原告家大门跺坏,将原告打伤为由对被告进行了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的处罚,庭审中原告未提供法医鉴定手续及交通费票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清单、医疗费收据、证人证言等在卷,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日常生活中应和睦相处,加强团结,互相为其生产生活提供便利,本案被告范某某在与原告发生纠纷时处事不冷静,将原告家门跺坏并将原告推倒,致使原告受伤,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赔偿费用问题医疗费3251.95元有原告提供的正规医疗费用单据在卷,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已含入医疗费用当中,不应重计,误工费因原告年龄已超过60岁,且无工作,不予支持,营养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20元×13天×2=520元为准,交通费及法医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坏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所受伤情的鉴定手续,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某某辩称没有致伤原告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赔偿原告肖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771.95

元。

二、被告范某某向原告肖某赔礼道歉。

三、上述两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诉讼费180元,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涛

审判员:张晓明

人民陪审员:徐富然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田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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