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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某甲诉被告顾某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孔令尚,清集乡司法所(略)。

被告顾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村民。

被告顾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顾某甲诉被告顾某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甲委托代理人顾某乙、孔令尚;被告顾某丙、顾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村X年实施村庄规划,2004年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被告顾某丙一直占着原告的部分宅基,经村委、乡、司法所多次调解无效。今年原告在自己的宅基上围墙,被告顾某丁强行将原告的围墙推倒,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顾某丙停止侵权将归属原告宅基上的障碍清除。被告顾某丁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元。

被告顾某丙辩称,我不同意原告所说的侵权,因我无处腾挪,本次规划也没有成事,我的宅基被别人占着没有让给我,我也没法腾给他。

被告顾某丁辩称,原告建的墙是在原多少年以前的胡同,我只能在此道路上通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属同一自然村。2003年清集乡X村顾某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了规划。2004年4月26日太康县人民政府为顾某甲颁发了太集用(2004)第x号住宅用地,用地面积330.0平方米。四至东胡同、西顾某丙、南路、北顾某义。原告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后,被告顾某丙在该宗土地上尚有主房、简易棚及部分砖围墙。2010年顾某甲在建砖围墙时,被告顾某丁将砖墙扒掉东西宽2.5米。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顾某丁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调查,庭审,勘验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妨害。原告所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丙停止对原告顾某甲宅基使用权的侵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原告顾某甲宅基地上附属物清除完毕;被告顾某丁立即停止对原告顾某甲宅基使用权的侵害。

诉讼费100元,由顾某丙负担50元,顾某丁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振伟

审判员许廷义

审判员张仕新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文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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