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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与临颍县电业局、临颍县电业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颍县电业局。住所地,临颍县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颍县电业总公司。住所地,临颍县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全民,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临颍县电业局、临颍县电业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临颍县电业局、临颍县电业总公司于2006年5月9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临仲裁字(2006)X号仲裁裁决书。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7日作出(2006)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安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12日作出(2007)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安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10)漯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7)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和(2006)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临颍县人民法院重审。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06)临民初字第64-X号民事裁定,安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某某,被上诉人临颍县电业局、临颍县电业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全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临颍县电业局对安某某的工作安某是否属变相拒绝安某。本案中,安某某作为志愿兵退伍后,有关部门依安某计划将其分至临颍县电业局,由临颍县电业局负责接收安某工作。临颍县电业局接收后,并没有将其安某至临颍县电业局机关工作,而是将其分配到其下属单位漯河市门窗厂,漯河市门窗厂系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当时安某某也与其签有劳动合同。1999年,临颍县电业局依国家政策,转变为临颍县电业局和临颍县电业总公司,一个机构两个牌子,其行政管理职能与经济运行职能分离,不再对其下属企业行使经营管理权,临颍县电业局机关与其下属企业的工资及福利待遇也存在了一定的差异,为此引起该诉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和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按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因安某某在漯河市门窗厂工作多年,且漯河市门窗厂又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工资及福利待遇是否偏低问题,应由其用人单位解决。安某某以工作安某不当与临颍县电业局发生争议,不符合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及劳动法调整的范畴,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故应驳回临颍县电业局、临颍县电业总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裁定:驳回临颍县电业局、临颍县电业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400元,由临颍县电业局、临颍县电业总公司负担。

安某某上诉称:本人是1980年入伍的志愿兵,1993年转业,1994年8月由临颍县退伍军人安某办按政策将其分配到临颍县电业局,而临颍县电业局却把其安某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属于变相拒绝安某,违反了法律、法规、政策。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决临颍县电业局、临颍县电业总公司按照国家政策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福利待遇按同工龄职工的水平,同时要求补发自1994年8月以来同工龄职工工资差额,并加付应得工资差额25%的赔偿费用。

临颍县电业局、临颍县电业总公司答辩称:已按国家政策规定保障了安某某退伍志愿兵第一次就业,安某某与所在单位长期形成劳动关系,与临颍县电业局、临颍县电业总公司一直未形成劳动关系。安某某要求与临颍县电业局、临颍县电业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17日,临颍县人民政府印发临政[1994]X号《批转县计委等部门关于下达1993年冬季城镇退伍军人转业志愿兵安某计划报告的通知》,将35名退伍军人分配到临颍县电业局,其中包括安某某。临颍县电业局把安某某分配到漯河市门窗厂工作。1999年,临颍县电业局转变成临颍县电业局和临颍县电业总公司,临颍县电业局为行政管理机关,临颍县电业总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后安某某以临颍县电业局把其安某到漯河市门窗厂属变相拒绝安某,违背国家关于退伍军人安某的政策,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4月17日作出临仲裁字(2006)X号仲裁裁决,临颍县电业局、临颍县电业总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临颍县人民法院。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该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和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按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根据上述规定,安某某与临颍县电业局因退伍军人安某问题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临颍县电业局、临颍县电业总公司的起诉,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苗春凤

审判员李刚

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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