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商睢区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4日凌晨零点40多分,被告人唐某、廉艳梅、朱建国、刘小博(三人均在逃)在商丘市神火大道中段自由曙光3店门口北侧用木棍将被害人彭XX打伤。经法医鉴定,彭XX双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构成重伤,头顶部左侧创口构成轻微伤,额部左侧挫伤构成轻微伤,其中颅脑损伤达九级伤残。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XX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x.70元人民币、鉴定费8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实:
1、被告人唐某的供述。2009年8月4日零点30分,我和廉艳梅在神火大道东侧蓝魅慢摇吧喝酒时,有两个陌生的男人来到我们桌前缠着要和我们碰酒,我们不和他们喝,廉艳梅给她男朋友朱建国打电话让他过来。朱建国过来后叫我们走,我们三个走出蓝魅酒吧乘出租车正准备走,其中一个要和我们碰酒的男子拦着车不让走,朱建国就给我男朋友刘小博打电话说有人找事叫他带几个人来。过了5分钟左右,刘小博带着两个男子手里拿着棍从出租车上下来,我、廉艳梅、朱建国领着刘小博他们三个跑到蓝魅慢摇吧门口北侧,找到了纠缠我们的人,朱建国、刘小博和刘小博带来的两个男子就用木棍打他们,把其中一个人打倒后,朱建国他们四个人坐出租车跑了。被打倒在地的那个男子流了好多血,廉艳梅也受了伤,但我不知道是谁打的。我一看情况不好,就用我的手机拨了110。
2、被害人彭XX的陈述。2009年8月4日零时许,我和杨XX、王X、胡成祥还有一个女性朋友在神火大道自由曙光3店旁边的蓝魅慢摇吧喝酒。中间杨XX转到我们身后那桌去串桌碰杯喝酒,那一桌坐着两女一男。不一会王X说杨XX出去了,让我和他一块出去看看,我和王X走到门口,看见杨XX站在一辆出租车前头正和坐在车里的刚才那两女一男说话,我和王X劝杨XX回去,杨XX让我俩先回去,我和王X就往回走。这时过来一辆出租车,下来三四名男子,手里拿着棒球棍,他们在那两女一男的带领下跑到我们跟前,我听见那两个女子喊:就是他,打。我扭头看见王帅身上挨了一棍,我头上也被其中一个男子打了一棍,当时就晕倒在地上,还有个女子用脚朝我身上跺。
3、证人王X的证言。2009年8月4日零时许,我和彭XX、杨XX等人在神火大道自由曙光3店蓝魅慢摇吧玩。期间杨XX出了蓝魅大门,我和彭XX也随着出来。我刚看见杨XX的背影,就发现有四名男子手持木棍朝我头上砸来,我拔腿就跑但还是被棍砸在了肋部、腰部和腿部。我跑进店里,看见那四名男子又用棍殴打彭XX,彭XX被打倒在地,头上流了很多血,那四个男子打我和彭XX时,还有两个女孩喊“打”,彭XX倒地后,那两个女孩还用脚跺彭XX。
4、证人杨XX的证言。2009年8月4日晚上12点左右,我和彭XX、王X等五人在自由曙光3店旁边的蓝魅慢摇吧喝酒。期间我看见坐在我西边桌子上的两个女孩很面熟,就过去和她们碰杯喝酒,聊了几句她们就准备走,我把她们送到门口的出租车跟前后,就回到店里上厕所。我从厕所里出来发现彭XX和王帅不在喝酒的桌上,就去店门口找他俩,到门口一看彭XX倒在地上,王X不知道去哪了。
5、证人苏XX的证言。我是自由曙光3店的保安,主要负责看管外来车辆及调度,自由曙光3店和蓝魅酒吧是一个老板。2009年8月4日零点30分左右,我和我同事史XX正在自由曙光3店门口值班,看见两名女子指着酒吧门口的两名男子对另外四个拿棍的男子说:“就是他,给我打。”那四名男子跑过去就用棍打那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被打一棍后跑进店里,另外一名男子被打到在地,满头是血。那两名女子用脚踢躺在地上的那名男子,其中的一个女子腿还被自己的同伙误伤了。打完后那四名男子坐上一辆出租车要跑,我们没拦住,那两名女子坐上出租车也想跑被我们当场拦下。其中一个女子不知给谁打电话说我们强奸她了,一个女子被带到了新城派出所,另一个女子坐上救护车走了。证人史XX的证言内容与苏东辉的证言一致。
6、辨认笔录。彭XX通过对12张不同男子照片、12张不同女子照片辨认,辨认出朱建国、刘小博、唐某、廉艳梅是打伤彭XX的犯罪嫌疑人;王帅通过对12张不同男子照片、12张不同女子照片辨认,辨认出朱建国是打伤彭XX的犯罪嫌疑人。
7、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出具的(商睢)公(刑技)鉴(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彭XX双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构成重伤,头顶部左侧创口构成轻微伤,额部左侧挫伤构成轻微伤。
8、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商都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彭XX颅脑损伤系九级伤残。
9、一份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证实彭XX自2009年8月4日入院,到2009年9月5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x.70元人民币。
10、一份鉴定费票据。证实彭XX花去鉴定费800元人民币。
原审认为,被告人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XX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XX主张被告人唐某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因没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XX向被告人唐某索赔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XX这一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人唐某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而没有赔偿,没有得到被害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XX医疗费x.70元人民币、鉴定费800元人民币、护理费1248元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人民币、营养费320元人民币、残疾赔偿金x.24元人民币,共计人民币x.94元。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唐某上诉称:其认罪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一审量刑重,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期间,被告人唐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悔过书;被告人唐某的家人和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XX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彭XX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x元整,被害人彭XX对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唐某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并且自愿撤回起诉。其它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被害人彭XX和其朋友杨XX等人在酒吧饮酒,杨XX纠缠与其不认识的被告人唐某和犯罪嫌疑人廉艳梅与其饮酒,遭到拒绝。二人准备离开,又遭到杨XX的纠缠和阻拦,时已深夜,二人打电话叫来男友,其男友打伤了与杨XX一起的彭XX,致彭XX重伤,九级伤残。本案犯罪情节一般。鉴于二审期间被告人唐某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其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对唐某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0)商睢区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三、准许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XX撤回起诉。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宇明
代理审判员程伟
代理审判员李彦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