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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眉山欧美亚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利胜,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眉山欧美亚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X镇现代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略)-0。

法定代表人:薛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海洋,四川齐协某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利,四川齐协某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眉山欧美亚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美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黄利胜、谢某、谷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5月7日,郭某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订购协某,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低童靴内里9800双、中童靴羊毛内里3500双,单价为8元/SF。此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低童靴羊毛内里9800双,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2010年5月29日协某约定支付赔偿金5万元。

本诉被告欧美亚公司辩称:被告未支付余款,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因原告未按约交货,故不存在支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原告就其违约行为支付被告违约金,两相品叠后,被告不再支付原告货款、利息及违约金。

反诉原告欧美亚公司诉称:2010年5月7日,反诉人的员工郭某代表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订购协某,约定由反诉人向被反诉人订购低童靴羊毛内里9800双,中童靴羊毛内里3500双,单价为8元/SF。协某签订后,被反诉人却没有按约交付中童靴羊毛内里,导致反诉人无法按期向客户交付鞋品而承担违约责任。反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订购协某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反诉人未按约足额交付货品,而其后拒不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双方已无再继续履行合同之必要,请求判令终止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签订的《订购协某》的履行;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x元。

反诉被告王某辩称:5月29日双方已终止中童靴部分,没有违约,故不应支付违约金x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郭某作为甲方与王某作为乙方签订《订购协某》,主要约定: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订金人民币壹仟元正;甲方向乙方订购低童靴羊毛内里9800双,中童靴羊毛内里3500双;乙方提供的羊毛需保障不掉毛,色差不能太大,毛粗细与样鞋一致,无骨头(可细不可更粗),鞋头里可用色差偏大或毛短的内里;乙方提供的羊毛到后通知甲方确认生产,单价为8元/SF(尺),根据低版用量核定每双价格,拉第一批货时向乙方支付人民币贰万元(不能低于2500双);2010年5月18日乙方需交付1000双给甲方,5月24日前完成9800双低童靴内里羊毛,5月25日交付500双中童靴羊毛内里,6月2日前完成3500双中童靴羊毛内里;甲方保证2010年5月31日前支付完毕9800双低童靴的全部货款,2010年6月10日前支付完毕3500双中童靴的全部货款;违约责任,若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背协某,则需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此批货物总价款的损失等。合同订立后,王某陆续向欧美亚公司供货,至5月29日将9800双低童靴羊毛内里供完,总货款x元。欧美亚公司陆续给付货款,至7月初共给付8万元货款。2010年5月29日,王某、郭某经协某,达成协某:经双方同意,因王某延误货期五天给郭某赔偿金伍仟元人民币,按每天壹仟元人民币计算,并同意将9800双全部货款的交付期由原来的5月31日前改为6月6日前,若郭某6月6日前没按期交付9800双童鞋全部货款也将按每天壹仟元人民币赔偿金累计算起走。双方在协某上签订并盖手印。2011年1月8日,欧美亚公司出具承诺,若10日郭某不到位,则由欧美亚公司全权负责处理。庭审中,欧美亚公司亦认可郭某的行为代表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订购协某、协某、承诺、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郭某的行为有欧美亚公司的追认及对方当事人的认可,故本案的当事人为王某和欧美亚公司。双方签订的订购协某及协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2010年5月29日签订的协某对9800双低童靴进行了变更,因交付时间延迟5天,扣5000元违约金,欧美亚公司尚欠王某货款x元,双方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在订购协某中约定的中童靴的交付时间已过,却未在协某中对此进行协某,且欧美亚公司亦无证据证实5月29日之后有过催货行为,原告辩解已口头解除3500双中童靴的约定更符合事实,故本院认为双方已协某解除3500双中童靴的约定。被告辩称未支付余款,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因9800双低童靴原告已交货完毕,双方又对交付货款的时间进行了另外约定,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请求给付5万元的违约金过高,予以适当调整为1万元。原告已请求违约金,又请求给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就是对损失的赔偿,故对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已解除3500双中童靴的约定,故反诉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眉山欧美亚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货款x元及违约金x元;

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眉山欧美亚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836元,由眉山欧美亚鞋业有限公司负担536元,由王某负担300元;反诉受理费250元,由眉山欧美亚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春燕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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