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其租住的长沙市X区X街道北冲尾小区X栋X房内,吸食了“冰毒”(即甲基苯丙胺)。当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持长刀和短尖刀各1把,窜至北冲尾小区及附近的“风尚158酒店”、“舒适宾馆”、“旺又好饭店”,先后将停放在这些地方的车牌号为湘x、湘x、湘x、湘x、湘x小车的轮胎、玻璃等处扎破或砍坏。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告人张某所损毁的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6508.99元。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张某目前诊断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目前症状消失),作案时处于精神病发作期。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亲属已赔偿上述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因吸毒引发精神障碍实施了上述行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黄××、杨××、郭×、刘××的陈述,证人侯××、刘×、张××、周××、王××、邓×、彭××、张×的证言,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租房合同,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雨价认证(2011)第261、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1)精鉴字X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长)公(刑)鉴(理化)字(2011)X号《理化检验鉴定书》,毒品保管收据,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监控录像资料,接处警及抓获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悔罪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亲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所在基层组织也出具帮教材料愿意对其进行帮助教育,对被告人张某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长刀、短尖刀各1把,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唐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