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33岁。因涉嫌盗窃罪犯罪,2011年5月2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金谷(略)事务所(略)。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翻译董艳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系聋哑人)窜至博爱县X镇X村集会,将正在赶集的孝敬镇X村民王x挂在左胳膊上的挎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装现金550元。被告人王某甲作案后被王x等人当场抓获并追回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王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秦x、王xx等人的证言,领赃笔录,公安现场笔录及照片,被盗钱包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钱财,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且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9月26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王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维臣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郜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