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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信重型机械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重型机械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入钱红瑛,中信重型机械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玉森,中信重型机械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上诉人中信重型机械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信重型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森,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陈某某系中信重型机械公司职工,2001年4月11日与被告中信重型机械公司签订《保留养老关系协议书》一份,退出工作岗位。后原告陈某某因家庭困难又受雇到被告下属非法人单位洛阳矿山机器厂干临时工。2006年2月25日下午,原告陈某某在工作时,被机床挤伤,摔倒时头部被工件砸伤。随即原告被紧急送往中信重型机械公司中心医院治疗30天,诊断为:头皮撕脱伤、右腓骨骨折、右足第五趾骨和第一趾骨折,右足足面剥脱伤。原告陈某某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由被告单位承担。直到2008年12月底原告陈某某一直在洛阳矿山机器厂干临时工,期间原告陈某某找被告单位有关领导反映要求解决赔偿事宜,但双方对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陈某某于2009年4月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2001年4月11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信重型机械公司签订了《保留养老关系协议书》,陈某某退出工作岗位,终止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形成退养关系。后原告陈某某又受雇到被告下属非法人单位洛阳矿山机器厂干临时工,双方形成了新的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信重型机械公司对原告陈某某在受雇佣期间受伤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因此洛阳矿山机器厂作为非法人单位,被告中信重型机械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考虑本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信重型机械公司之间既存在退养关系又存在雇佣关系的特殊性,由原告陈某某申报工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故被告中信重型机械公司辩解应当由原告陈某某申报工伤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陈某某受伤之后被告单位一直给予一定的补助,陈某某也一直在找有关领导解决待遇问题,直到2008年12月离开工作岗位仍没有得到解决,故原告陈某某的主张不超诉讼时效。为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原告陈某某诉请被告中信重型机械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等,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信重型机械公司赔偿给原告陈某某伤残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拍片费2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0元由中信重型机械公司承担。

上诉人中信重型机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后原告陈某某因家庭困难又受雇到被告下属非法人单位洛阳矿山机器厂干临时工。”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原告单位工作,不是“受雇”,而是受聘,是经过上诉人批准后才能到其下属单位干工临时的,而且,他仍然还是上诉人单位的一名职员,与其他中、长期合同工一样、不仅按月发工资、还发工作证、工作服、及其他福利待遇,同时,从事上诉人安排的起重、吊挂方面的有报酬的工作,也受上诉人各种管理制度的约束。所以,被上诉人陈某某与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关系。应受国家有关的劳动法律、法规调整,不应有《民法通则》调整。另外其主张的雇佣关系缺乏证据。2.原审判决认定:“陈某某受伤之后被告单位一直给予一定的补偿,陈某某也一直在找有关领导解决待遇问题,直到2008年2月……,故原告陈某某的主张不超过诉讼时效。”不是事实。被上诉人从受伤到伤好上班前后仅有一年,这一年,上诉人是按工伤的规定给予其待遇的。2007年春节以后,是按其正常情况发的工资,被上诉人从受伤之日起从没有向任何领导主张过工伤或人身伤害的待遇问题。因此,无论是其主张的人身伤害还是工伤赔偿均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二.程序明显错误。本案是属于工伤赔偿案件,按规定应首先进行工伤认定以后,再进行劳动仲裁,然后才能诉讼。但是,一审法院不顾客观事实和铁的证据,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将公司赔偿按人身伤害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陈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公正,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陈某某系中信重型机械公司职工,但在签订《保留养老关系协议书》后,陈某某即退出工作岗位,终止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形成退养关系。后陈某某又受雇到中信重型机械公司下属非法人单位洛阳矿山机器厂干临时工,双方形成了新的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中信重型机械公司上诉认为本案陈某某应按申报工伤程序进行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中信重型机械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涛

审判员许珂

审判员王某喜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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