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某
原告徐某
被告洪某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洪某于2011年3月25日前归还原告颜某、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支付利息人民币x元;
二、被告洪某于2011年3月25日前支付原告颜某、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的利息(自2010年1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1年3月25日止)。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洪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董庆波
书记员于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