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略)-X号。2010年11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日因患严重被予以释放,2012年2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1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于其平南县X镇X街住宅二楼房间向吸毒人员廖某出售价值人民币50元毒品海洛因一小包。
二、2011年9月27日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于平南县X村小桥屯精米加工厂路口处向吸毒人员徐某出售价值人民币50元毒品海洛因一小包。
三、2012年2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于平南县X镇桐油木根华康诊所旁向吸毒人员欧某出售价值人民币150元毒品海洛因二小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X、廖某、徐某、欧某证言、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毒资全科复印件、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条、抓获经过、在逃证明、罗某某身份信息、广西贵港市基本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HIV抗体确认检测报告、平南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罗某某门诊病历、检验报告、罗某某及其家庭户籍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净化社会环境,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黎鹏
审判员梁浩林
人民陪审员陈圣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雅媚
黄永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