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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顺县中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孟某丙、何某、孟某丁某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顺县中医院,地址:永顺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永顺县X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职工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系孟某丙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丁,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永顺县X镇X街纱厂附近,系孟某丙胞姐。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顺县中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孟某丙、何某、孟某丁某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永顺县中医院及该院法定代表人田某,被上诉人孟某丙、何某、孟某丁某本院合法

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7月29日上午约11时,孟某丙因腹痛1月再发3小时后到永顺县中医院处就诊,14时35分转处科治疗,次日8时30分,永顺县中医院对孟某丙行剖腹探查,行肠梗阻公解手术。后孟某丙先后在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永顺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2009年5月,孟某丙、何某、孟某丁某永顺县中医院发生某疗纠纷,经永顺县卫生某主持协调,孟某丙、何某、孟某丁某永顺县中医院达成口头协议,由永顺县中医院暂时给孟某丙借医药费、生某等费用去上级医院诊治,治疗终结后作鉴定,如果永顺县中医院无责任,由孟某丙、何某、孟某丁某人退还永顺县中医院借支的费用。达成协议后,孟某丙、何某、孟某丁某人先后从永顺县中医院借支医药费125000元、生某4000元,永顺县中医院为孟某丙垫付住院药费4557元、门诊医药费614元、鉴定费及费用4200元。鉴定费及费用4200元已在生某的(2010)永民初字第X号孟某丙诉中医院、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中扣减。

原审认为,(2010)永民初字第X号孟某丙诉永顺县中医院、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生某民事判决书中已对责任进行了认定,孟某丙本人应承担20%的责任,故在本案中,永顺县中医院为孟某丙垫付住院药费4557元、门诊医药费614元,共计5171元,应由孟某丙承担20%即1034.2元并返还给永顺县中医院。孟某丙、何某、孟某丁某人先后从永顺县中医院借支的医药费125000元、生某4000元,共计129000元,因在(2010)永民初字第X号生某的判决书中已支持为孟某丙的损失,故本案中,孟某丙、何某、孟某丁

三人应将该129000元全部返还给中医院。鉴定费及费用4200元已在生某的(2010)永民初字第X号孟某丙诉永顺县中医院、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中扣减,故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孟某丙、何某、孟某丁某本判决生某后三日内给原告永顺县中医院返还130034.2元;二、驳回原告永顺县中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永顺县中医院负担1500元,由被告孟某丙、何某、孟某丁某同负担2600元。

宣判后,上诉人永顺县中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三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生某、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180264.60元,而一审法院只判决返还130034.2元,还有50230.4元未予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判决三被上诉人无条件返还180264.60元。

被上诉人孟某丙、何某、孟某丁某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其为三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生某、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总计180264.60元,原审法院还有50230.4元未予判决,因未予判决的该部分费用上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是为孟某丙治疗所支出,还有部分已经过(2010)永民初字第X号生某判决确认,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永顺县中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光福

审判员彭俊

代理审判员龙少松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

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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