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A。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郭A(王某丈夫),身份情况同上。
原告郭B。
法定代理人郭A、王某(原告郭B的父母亲)。
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
委托代理人郭C(被告汪某的次子)。
原告郭A、王某、郭B与被告汪某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A及郭A、王某、郭B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和被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郭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A、王某、郭B诉称,系争房屋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原系煤卫合用的公房,承租人系被告。原告一家和被告因住房矛盾及婆媳纠纷,长期争吵。2001年11月,郭A的兄姐三人共同出资人民币20,000元资助三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几年来,因三原告经济困难已无法承受房租压力。而政府已经改建了系争房屋,面积增加,煤卫独用,三原告和被告共同居住没有障碍,故要求法院确认三原告对系争房屋有居住权。
被告汪某辩称,被告年老体弱,经常遭受郭A、王某的谩骂,经居委会及其他子女的协调均无效,实在无法与三原告共同生活。2001年9月,召开家庭会议讨论协商解决,被告要求原告一家搬出居住,郭A、王某表示同意,但提出要补偿。嗣后被告和其他三个子女共出资40,000元补偿三原告,先支付20,000元,另20,000元待三原告将户口迁出后立即支付,并讲明今后系争房屋的使用权由被告和其他三个子女处理。郭A出具收条表示同意。因此,原、被告已达成协议,三原告已放弃了居住权。故坚决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汪某和原告郭A系母子关系。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被告汪某。郭A和王某于1996年结婚,1997年生育原告郭B。系争房屋原由上述原、被告四人共同居住。因家庭矛盾尖锐,被告及其他三名子女郭D、郭C、郭E于2001年9月21日达成《会议纪要》一份,由郭D、郭C、郭E共同出资40,000元作为三原告搬出系争房屋的补偿,三原告未签字。2001年10月30日,被告汪某和郭D、郭C、郭E起草《协议书》,约定汪某和郭D、郭C、郭E每人出资10,000元补偿给郭A作为搬迁补贴,郭A必须在购房后于2001年内迁出户口并搬出系争房屋;郭A搬出后房屋由被告一人使用,过世后房屋的使用和支配权由郭D、郭C、郭E共同拥有等。三原告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2001年11月14日,郭A出具收条,明确“二00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收到搬迁补贴费人民币贰万元整,余下贰万元存入郭E处,待郭A户口从原处迁出后,即归还于郭A”。2001年10月31日,三原告搬出系争房屋,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嗣后,原告郭A的户口未迁出,被告方也未支付剩余的20,000元补贴。近年来三原告多次要求回上述房屋居住,遭被告拒绝,经多方协商无效。2007年8月,三原告遂具状来院要求确认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郭A和郭B在系争房屋内有本市常住户口,王某系外地来沪人员,基于婚姻和亲子关系共同居住生活在系争房屋内。后因家庭矛盾,三原告在外租房居住,但仍系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依法享有居住使用权。原告郭A和被告汪某曾达成协议,由被告及其他子女共同出资40,000元作为郭A迁出系争房屋的补贴,鉴于三原告他处无住房,郭A的户口也无处可迁,而且原告郭B的户口也在系争房屋内,约定被告故世后由其他子女处理系争房屋的使用权,亦有矛盾和不周之处,故该协议事实上无法履行。考虑到安定团结、保护老年人利益并且有利于各方当事人生活安定,在被告汪某故世之前,三原告仍应另觅住房居住。关于被告方已支付的20,000元搬迁补贴一节,现因无人主张,本院不作处理,可待三原告回系争房屋居住时返还;至于20,000元的利息损失则与三原告在外租房增加的经济负担相抵。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郭A、王某、郭B对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享有居住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崔艺萍
代理审判员周励
书记员陈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