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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诉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缪某某,福建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柳某某。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2日受理,同年12月31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烨、张莲、人民陪审员赵企栋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某某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资金,于2006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万元,借款期限至同年9月15日。被告柳某某提供连带保证。后两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为此,被告柳某某承诺在2007年5月30日前承担保证责任。届期,两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9万元并支付自2006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月1.5%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柳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7月30日借给被告某某公司现金29万元,被告某某公司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某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贰拾玖万元整,月息按1.5%计算,借款期限至2006年9月15日止;若到期无法偿还,除利息外,另付赔偿违约金每日200元;借款由王某某和柳某某共同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王某某和柳某某均在借条落款担保人处签名。嗣后,被告某某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2007年3月12日,被告柳某某出具给原告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确认借条内容,并明确柳某某对该笔借款及利息和违约金进行了连带责任担保,因某某公司无法还本付息,原告已于2007年3月11日通知柳某某承担还款付息及支付违约金的连带担保责任,柳某某承诺在2007年5月30日前履行还本付息及支付违约金的连带担保责任的义务。此后,被告某某公司未还款,被告柳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催讨无果,遂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某某公司取得原告提供的资金,未及时返还,显然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悖,可以支持。被告柳某某承诺为被告某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某某公司没有履行债务清偿义务时,被告柳某某应当对被告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某某借款人民币29万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某某以人民币29万元为基数、按每月1.5%的利率、自2006年9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柳某某对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柳某某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烨

审判员张莲

人民陪审员赵企栋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洁

审判长孙烨

审判员张莲

代理审判员赵企栋

书记员朱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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