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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诉宓某不当得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

委托代理人郭××,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宓××。

委托代理人邬××。

上诉人白××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1月,宓××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7年×月××日,我因有事需要交给李××5万元,李××委托白××代收此款,但白××收到此款后并没有交给李××,也拒不将此款返还我。请求判令白××返还我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白××辩称:宓××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没有收到过宓××的钱款,我收到的5万元不是从宓××手里拿的。故我不同意宓××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白××出具的收条,已写明自己系经手人,代表李××收取5万元钱款,在其收取5万元后,未将该款转交李××。白××虽然否认5万元系宓××所交,但是从汪××、李××的证人证言看,能够证实该款系宓××所交。在白××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合法依据收取宓××5万元的情况下,其应将5万元返还宓××。故宓××请求判令白××返还人民币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据此,于2008年5月判决:白××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宓××人民币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白××不服,以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双方互不认识,仅凭宓××手中有收条并不能认定双方之间有纠纷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宓××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6年××月××日,宓××与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签订协某一份,协某约定:宓××委托北京市××律师事务所作为沈雪×、沈增×刑事案件辩护人,如沈雪×、沈增×被取保候审、判处缓刑或判处半年以下有期徒刑,宓××支付北京市××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5万元,如达不到上述委托目的,北京市××律师事务所不向宓××收取任何费用。协某签订当日,宓××向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支付1万元。2007年1月24日,白××向宓××出具收条1张,收条载明:“今收现金五万元,收取沈雪×、沈增×预付款代李××收,经手人白××。”刑事案件审结后,未达到协某约定的委托目的,李××将1万元退还宓××。一审审理中,汪××作为目击证人当庭证明白××代李××收取了宓××的5万元。李××的书面证言证明其未收到宓××代替沈雪×、沈增×交付的5万元预付款。

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白××就其收取的5万元非宓××所交、其取得5万元有合法依据,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某、收条、汪××当庭证言、李××的书面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白××出具的收条,已写明自己系经手人,代表李××收取5万元钱款,在其收取5万元后,未将该款转交李××。白××虽然否认5万元系宓××所交,但是从汪某玲、李××的证人证言看,能够证实该款系宓××所交。在白××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合法依据收取宓××5万元的情况下,其应将5万元返还宓××。故原审法院对于某××请求判令白××返还人民币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白××上诉称双方互不认识,仅凭宓××手中有收条并不能认定双方之间有纠纷。白××为宓××出具的收条,表明其收取了宓××5万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收取此款有合法依据,其应将此款返还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白××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白××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审判员张兰珠

审判员薛卉

二○○八年××月×日

书记员张嘉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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