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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酒楼上诉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酒楼。

投资人张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上诉人北京××××酒楼(以下简称××××酒楼)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2月,张××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张辉×系××××酒楼总经理,2007年11月16日,其因酒店经营问题,其代表××××酒楼向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承诺一星期之内归还。但时至今日,××××酒楼仍不予归还该笔欠款,请求判令××××酒楼支付我欠款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酒楼辩称:欠条上的签字和盖章我方认可,但我酒楼与张××是因为有租赁关系才打的借条,实际上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张××让我方书写欠条是有条件的,前提是张××必须为我方办理环保许可证,否则我酒楼不支付欠款,至今张××未为我方办理。另外欠条是建立在租赁合同的基础上的,现租赁合同已失效,因此欠条也失效。综上,我酒楼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欠条》的内容显示张××与××××酒楼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酒楼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庭审中,××××酒楼不承认借款事实,并称书写此欠条是张××与其存在租赁关系,张××曾承诺为其办理环保许可证,否则××××酒楼不承担还款义务。对此,××××酒楼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印证,故对于××××酒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酒楼与张××因租赁产生的纠纷,可另案解决。现张××请求××××酒楼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于2008年5月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北京××××酒楼向张××偿还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酒楼不服,以本案主体错误且欠条是附条件的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张××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6日,××××酒楼向张××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先生租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将于某星期内归还。”后××××酒楼未按约定向张××偿还借款。一审审理中,××××酒楼承认该欠条系其单位出具,但称张××让其书写欠条,是因为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张××承诺为该酒楼办理环保许可证,否则××××酒楼不承担还款义务。××××酒楼未就此主张提交充分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酒楼出具的欠条内容显示张××与××××酒楼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酒楼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审法院对张××主张××××酒楼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酒楼上诉认为主体错误,并否认存在借款事实,称书写此欠条是张××与其存在租赁关系,张××曾承诺为其办理环保许可证。就其所述,××××酒楼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北京××××酒楼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北京××××酒楼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审判员张兰珠

审判员薛卉

二○○八年××月×××日

书记员张嘉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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