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朗州北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常德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念洋,湖南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聂景茂,湖南某常德市X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卜某,男,37岁。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常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卜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某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1)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保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念洋,被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景茂,被上诉人卜某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12时30分,卜某驾驶湘07-x小型轮式拖拉机,沿常德市X村X组路段时,与黄某未戴头盔,无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由相对方向行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因卜某操作不当占道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黄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卜某负主要责任,黄某负次要责任。黄某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黄某住院治疗花医药费707.40元,其摩托车损失为900元。
卜某为湘07-x小型轮式拖拉机在中国人保常德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5月19日0时起至2011年5月18日24时止。
黄某系农村户口,其母乐菊枝,X年X月X日出生,农村户口,由黄某及其兄黄某贤共同赡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向黄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8000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余款28000元于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黄某。
二、由卜某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33470元(已扣除已经支付的5787.40元)于收到调查解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冲
审判员陈远定
代理审判员熊云耀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