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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合同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女,户籍地X市X区X街X号X幢。2010年4月3日因本案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4月中旬,被告人杨X伙同其丈夫聂X(已判刑)在本市X路X号个体经营麦可林洗衣店。经营期间,以购买该店洗衣储值贵宾卡可享受折扣优惠为诱饵,向客户出售该店的洗衣储值贵宾卡,收取客户的洗衣储值预付款及现金。2008年4月17日,被告人杨X及聂X搬离X路X号,尚欠季X等60余名客户预付款5.9万余元未归还即逃匿。

2010年2月,被告人杨X在其丈夫聂X的案件审理期间退赔了全部赃款。2010年3月30日,被告人杨X被重庆市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季X、邱X、陈X、刑X、王X、王X、汪X、田X、王X、向X、胡X、张X、韩X、叶X、金X、杨X、王X、贺X、蔡X、张X等62名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顾X、曾X等人的证言,上海司法会计中心会计鉴定以及相关报案表、辨认笔录,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客户预付款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杨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予减轻处罚。被告人杨X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退出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经济合同管理制度,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退缴在案款人民币五万九千六百二十五元六角发还各被害人(已发还)。

杨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徐茜浩

书记员刘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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