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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2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驾驶一辆QQ轿车窜至获嘉县X路X路西齐某某经营的“冒龙名烟名酒城”,以买酒为由,趁人不备盗走两条软中华和一条硬中华牌香烟,后到新乡市平原商场附近烟酒门市部出售,得赃款1400元。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460元。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已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2010年10月27日,被告人岳某某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岳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证人岳XX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烟草配送单,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结论书,获嘉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玉民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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