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玺,北京市亿嘉(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系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宇航快运运输服务站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李东谊担任审判长,法官刘军、俞凯欣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季某某诉称,2009年2月28日,原告委托哈尔滨市动力区宇航快运运输服务站从哈尔滨市向北京运输宠物食品共计1000件,该批货物运输的目的地为北京市X乡桥;哈尔滨市动力区宇航快运运输服务站是个体工商户,被告是该工商户的经营者;该批货物是被告委托黄某惠在北京的货运公司北京鸿运鑫达物流公司代为运输的,但在2009年3月6日,原告被通知车牌号为黑x的运输车辆在该货物的运输过程中出现了车祸,造成原告的货物损失179件,原告在北京鸿运鑫达物流公司处收到821件货物,原告的货物单价为每袋201元,合计共造成原告损失x元,后原告查实北京鸿运鑫达物流公司是一家没有合法注册的假公司,实际经营人是黄某惠;2009年3月6日,原告找到黄某惠交涉时,其为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证实了该批货物的损失情况,并在该证明上加盖了北京鸿运鑫达物流公司的假公章,黄某惠也在上面签了一个假名字“黄某”,之后推脱由于事故一直没有处理完毕,不给原告补偿;原告经多次交涉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x元。
被告王某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
2009年2月28日,季某某委托哈尔滨市动力区宇航快运运输服务站运输货物,哈尔滨市动力区宇航快运运输服务站出具了x号托运单,托运单载明:发货人季某某,收货人宋佳,收货人地址北京市X乡桥,货物名称宠物食品,包装11KG/袋,数量1000件,运费2860元(到付),托运单上加盖有“哈尔滨市动力区宇航快运运输服务站”的印章,并有发货人季某某在该托运单上的签名。
同年3月6日,收货人宋佳接到通知后到北京市丰台区汉龙南站“北京鸿运鑫达物流公司”提货时发现货物短少,遂与接待人员交涉,王某某在北京的业务伙伴黄某惠随后出具一张说明,载明:哈尔滨佳森物流,哈尔滨(因)车黑x出事车,车内有狗粮货物件数1000件,完好货物821件,狗粮名(皇家A3),欠货物179件,等事故车处理完,在(再)给答复。黄某惠在该说明上署名为“黄某”,并加盖了“北京鸿运鑫达物流公司”印章。
此后,季某某、宋佳多次与王某某、黄某惠就货物损失赔偿事宜交涉未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季某某提交的托运单、黄某惠名片、说明、宠物商店价目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季某某与哈尔滨市动力区宇航快运运输服务站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未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双方应依约定履行。王某某作为哈尔滨市动力区宇航快运运输服务站的业主,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交付给收货人。王某某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未将承运的全部货物安全地交付指定的收货人,造成了季某某179件货物的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由此给托运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关于季某某当庭陈述的货物价格及损失金额部分,庭审中季某某提供了一份宠物商店价目表,其中2010年4月26日A3/11KG的批发价格为211元。尽管在本案中季某某未能提供所运输货物的购买单据以证明货物价值,但其主张的货物单价201元/袋并不高于其所提供的价目表中同品牌、同规格货物的批发价,符合市场行情,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对季某某要求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季某某损失三万五千九百七十九元。
案件受理费七百元,由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东谊
审判员刘军
代理审判员俞凯欣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金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