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星之妻。
诉讼代理人袁某灼,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星继子。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系陶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袁某灼,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星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系王某乙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星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9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
诉讼代理人罗新建、刘某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豫西分局。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丁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陶某、王某乙、曲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洛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死亡的丧葬费x元,曲某某的被抚养费x元,王某乙的被抚养费4418.5元,陶某的被抚养费x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豫西监察分局、李某戊、王某己、袁某某、杨某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陶某、王某乙以“赔偿少”、被告人刘某丁以“量刑重”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磊
审判员仝兴福
代理审判员李某防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瑾(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