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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某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一附院)、郑州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阚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田华、苏某,均系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中心医院,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郝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田华、付某,均系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某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一附院)、郑州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一附院的委托代理人苏某,被告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田华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以“左乳癌术后9年余,咳嗽、咳痰20天”为主诉某2009年11月在被告一附院处行CT引导下穿刺活检病理示:左肺腺癌(xⅡb期)。病理免疫组化均为阴性:ER(-),PR(-),Her-2(-)。化疗期间原告晕倒,血糖最高达到22.x/L。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1月3日,原告在被告一附院处行第三次化疗,原告出现乏力、咽某、牙关紧闭等症状,严重呕吐长达8天之久。出院当日,原告回到家中,进门时忽然晕倒,当时意识丧失,持续约20秒。第二天上午,体温升高,伴有嗜睡,意识障碍,中午由120急救车送至被告中心医院,入院后昏迷48小时,被告中心医院给原告下病危通知书,出院诊断为:院内获得性肺炎,败血症,电解质紊乱(低钾,低钠,低氯血证)等。2010年10月29日,原告在被告一附院胸外科行胸腔镜左肺癌根治术加肋间神经冷冻术。由于组织纤维化,术中渗血较为广泛,手术难度明显增加。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以下过错,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和医疗费用的增加:1、被告一附院存在对原告制订治疗方案不合理,术前过渡化疗,造成原告损害后果,延误原告肺癌根治手术时间,也导致原告手术难度和医疗费用增加;2、被告一附院用药不当,采取治疗措施不当,导致病情加重和造成其他并发症的发生;3、被告一附院没有及时完善电解质,二氧化碳结合力等相关检查而耽误诊断治疗;4、被告一附院违背医疗规范,侵犯原告知情选择权,在未经原告或原告家属签字同意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第三次化疗,导致严重后果发生;5、被告一附院不负责任出现笔误或用语不当导致治疗护理过程中错误发生;6、被告一附院医院环境和诊疗过程有不符合规定因素,造成原告医源性感染;7、被告中心医院在原告病案首页与续页的出院诊断不一致,对原告电解质未补充到正常水平。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某贵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略)、营养费、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原告提交某证据有:1、被告一附院病历;2、被告中心医院病历;3、兰考县人民医院病历;4、说明书;5、鉴定费票据;6、交某、住宿费票据;7、被告中心医院、兰考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

被告一附院辩称,被告一附院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没有过错,被告一附院的医疗行为与原告所述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其主张的诉某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一附院提交某证据有:1、被告一附院病历;2、司法鉴定文书及回函。

被告中心医院辩称,原告在被告中心医院治疗期间,被告中心医院已经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被告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原告所述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中心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中心医院未提交某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某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一附院、中心医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一附院、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原告所述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一附院、中心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为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被告中心医院对被告一附院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证据2鉴定的内容有异议,但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该证据,本院对被告一附院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以“左乳癌术后9年余,咳嗽、咳痰20天”为主诉某2009年10月21日在被告一附院进行治疗,2009年11月20日出院,2009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12日,原告第二次在被告一附院进行治疗,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1月3日,原告第三次在被告一附院进行治疗,2010年1月4日至2010年1月19日,原告在被告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一附院、中心医院存在过错,致使其于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1月3日在被告一附院处行第三次化疗后,出现乏力、咽某、牙关紧闭等症状,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和医疗费用的增加,故诉某本院。诉某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一附院、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于2011年9月2日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1年9月14日,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及回函,鉴定意见为:1、被告一附院存在第三次化疗时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的过错,与原告所述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2、被告中心医院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的过错,与原告所述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原告因病在被告一附院、中心医院进行治疗,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1、被告一附院存在第三次化疗时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的过错,与原告所述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2、被告中心医院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的过错,与原告所述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某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某一式十二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丽

人民陪审员张伟丽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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