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国,1955年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丙,男,1951年生
被告郝某丁,男,1950年生
被告郝某戊,男,1962年9月生
被告李某己,男,1933年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郝某丁、郝某戊、李某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郝某丁、郝某戊、李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1999年被告合伙共同经营面粉厂,当时因资金周转,于1999年7月日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利息15‰,并出具欠据,截止2007年被告偿付原告借款3300元,尚欠9700元并承诺于2008年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偿付。另外,被告将此债务声称给其中一个合伙人,并未通知原告也未经原告同意,请求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97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某乙、郝某丁、李某己辩称,原告诉称合伙关系、借款及约定利息、付款金额均属实,但此笔借款已分给李某丙,应由李某丙偿还,并通知了原告面粉厂的股份共四股,郝某丁、郝某民每人各为一股,李某乙、李某丙、李某己三人为二股,盈利按股分红,亏损按股份分摊。郝某戊并没有退股。因将此债务已分给了李某丙、李某乙、郝某丁每人自愿承担1000元。
被告郝某戊辩称,面粉厂的股份属实,被告郝某戊已退出股份,借原告款及偿付郝某戊均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对郝某戊的诉求。
被告李某丙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提供,1999年7月1日面粉厂付出单两张,证明欠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2007年2月3日,李某乙等人证明,证明此借款于2008年前付清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1999年7月1日借据,2007年2月3日还款协议,被告李某乙、郝某丁、李某己予以认可,此证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此有效证据,应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9年被告李某乙、李某丙、郝某丁、郝某戊、李某己五人合伙经营友谊面粉厂,面粉厂的股份共四股,郝某丁、郝某戊每人各为一股,李某乙、李某丙、李某己三人为两股,被告在经营该面粉厂期间,于1999年7月1日借原告李某甲现金x元,约定借款利息15‰。同时向原告出具“李某甲存入现金x元,月利息15‰”的借据一支。截止2007年被告共偿付原告借款3300元,尚欠借款9700元约定于2008年前付清,后经原告催收未能偿付,若按面粉厂的股份计算,被告郝某丁、郝某戊每人应各承担2425元(9700÷4股),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乙每人各承担1616.67元(9700÷2÷3)。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出具的欠据证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法律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合伙共同经营面粉厂,应按照约定的股份偿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郝某戊辩称退出合伙没有证据,其辩解理由本院不能支持。被告李某乙、郝某丁、李某己辩称,已将此债务转移给李某丙,应由李某丙清偿,本院认为,此债务转移,应当经过原告同意,因未经过原告同意,转移行为无效,不能对抗原告之主张,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事实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郝某丁、郝某戊、李某己偿付原告李某甲借款本金9700元及利息,其中郝某丁、郝某戊每人各承担借款本金2425元及利息,李某乙、李某丙、李某己每人各承担借款本金1616.67元及利息,利息自1999年7月1日起,利率按双方约定利率15‰计算,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郝某丁、郝某戊、李某己共同承担每人各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仇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