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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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1,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某暨诉讼代理人王某、李X,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某王某、李X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申请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裁定中止审理,2012年2月20日恢复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2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1在西安市X村X号门口,与前女友的哥哥王某发生争执,王某1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王某胸腹部等多处捅伤。经法医鉴定,王某胸部之损伤属轻伤,腹部之损伤属重伤。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法医鉴定结论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王某1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之间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1赔偿其因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0770元、交通费320元、住宿费1570元、营养费5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护某88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94170元,共计231670元。当庭出示了医疗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量刑建议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合理损失。

辩护某暨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诚恳,具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小,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减轻被害人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1在西安市X村X号门口,因要求其前女友向其道歉,与前女友的哥哥王某发生撕扯,王某1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王某上肢及胸腹部等多处捅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某胸部之损伤致开放性胸部损伤、左侧血气胸,属轻伤;王某腹部损伤致胃破裂,属重伤。经司法鉴定,王某此次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4000元左右,若发生肠粘连、肠梗阻,需手术治疗,手术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

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伤导致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60770元、护某5920元、交通费320元、住宿费1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9417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1720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公民报警求助登记表证明,2011年8月22日21时30分许公安灞桥分局十里铺派出所接110转警,王某报警称在长乐坡村被人捅伤。经处警初查查明,当天20时50分许,王某在其租住的十里铺村X号门口与人发生争执,被一男子用刀捅伤。

2、被害人王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2011年8月22日20时50分许,他和他妹王某2回到十里铺村他家租住处门口,看见王某2的前男友王某1在等王某2,他就让他妹先上楼,王某1也要跟着进大门,说是要到他家处理事情。他就挡着王某1不让其进去。王某2刚走,王某1就用刀在他的胸部、腹部各捅了一刀,他打了王某1两拳,王某1又用刀在他左胳膊上捅了两刀,在右胳膊上捅了一刀。他踢了王某1一脚,并将其拉倒,王某1起身就跑了。后来他就被他爸及他妹送到了医院。

3、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她和王某1是高中同学,谈朋友三四年时间了,她父母知道后不同意,王某1一直给她打电话。2011年8月22日12时许,王某1到她店里说下午6点必须见她,否则后果自负。期间王某1还一直给她打电话。晚上下班后,同事送她到十里铺铁路桥下后她哥王某接她回家,看见王某1在她家门口等着,她哥就让她上楼,并说让王某1以后不要来找她了。在她上楼的过程中,听到她哥王某喊了几声,她跑下去看见她哥用手捂着肚子,弯着腰,满身是血,她就赶紧扶着她哥,与父亲一起将她哥送到了电力医院。

4、被告人王某1供述称,2011年8月22日20时许,他在十里铺村王某2租住的住户门前等王某2,21时许王某2和她哥王某回来了,他就让王某2给他道歉,王某不让,并上前拦住他。他就和王某争执起来,最后打了起来,在厮打过程中,他用刀在王某肚子上捅了两刀,在左胳膊上捅了两刀,在右胳膊上捅了一刀。后来他就拿着刀向西跑了,把刀扔在了路边。2011年9月26日,他约王某2在铜川市川口汽车站见面时被公安人员抓住了。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辨认,王某1指认王某是被自己用刀捅伤的人;王某2指认王某1是用刀捅伤王某的人。

6、(西)公(灞)鉴(伤)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腹部损伤致胃破裂,其损伤程度属重伤。

7、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9月26日,公安人员经秘密守候,在铜川市X区车站将被告人王某1抓获归案。

8、公安灞桥分局十里铺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经对王某1丢弃作案工具的现场进行寻找,未找到作案工具。

9、被害人王某向法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可证明其损失情况。

10、陕中金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证明,王某此次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王某此次损伤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4000元左右,若发生肠粘连、肠梗阻,需手术治疗,手术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辩护某关于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的辩护某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惟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某的相关辩护某见予以采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被抓获后羁押期间应予折抵刑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王某1承担赔偿责任,唯其要求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偏高,应按其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数额;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17201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小锋

人民陪审员翟跟彦

人民陪审员彭海英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倪薇

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某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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