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
原告林某。
原告方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翠花。
被告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
被告南宁市隆泰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
原告黄某乙、林某、方某与被告张某丙、南宁市隆泰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乙巩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2日与(2011)隆民一初字第X号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书记员周某担任记录。原告黄某乙、林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翠花、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丁、被告南宁市隆泰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林某、方某诉称,2010年8月4日18时,原告的亲属林某某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黄某乙由敏阳街方某沿乡X村方某行驶,适有被告张某丙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装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桂x(车辆挂靠于南宁市隆泰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型自卸货车与林某某所驾车辆对向行驶。当双方某隆安县X村路XKm+350m处时,由于林某某驾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致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身左侧与桂x中型自卸货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序损坏及林某某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黄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取证,认定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黄某乙不负事故责任。林某某受伤后被送到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因医治无效,于2010年8月6日死亡。原告亲属林某某死亡共造成损失x.57元,其中:1、丧葬费:x元;2、因林某某一直在隆安县城从事家电维修经营,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来计算,死亡赔偿金为x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0=120元;4、住院期间有2人陪护,护某:3×2×44=264元;5、误工费3×62=186元;6、赡养费:(林某19×x÷10=x.8元、方某19×x÷10=x.8)x.6元;7、原告亲属林某某的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所以被告要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8、医药费x.97元。由于桂x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投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40%。因为桂x货车挂靠于南宁市隆泰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此,被告张某丙和被告南宁市隆泰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某限内提供的证某有:
1、隆安县公安局敏阳派出所的《证某》一份,用于证某原告林某、方某与受害人林某某的关系;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等情况;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某桂x中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4、林某某门诊病历簿复印件、疾病证某书复印件、死亡通知书复印件、林某某死亡户口注销单复印件等,用于证某林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5、林某某医疗费发票复印件3张,用于证某林某某抢救所开支的医疗费x.97元;
6、林某某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电脑咨询单复印件一份、隆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厢工商所的《证某》一份,隆安县X区的《证某》一份、《租赁合同》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某受害人林某某为个体工商户,长期在县城从事个体经营;
7、城厢镇X村委会的《证某》一份,用于证某原告林某、方某生育10个子女;
8、原告黄某乙、林某、方某的身份证某印件各一份、黄某乙的结婚证某印件一份、林某的户口簿复印件等,用于证某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张某丙辩称,一、因林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只应承担10%的责任,最多不超过30%;二、原告主张某丙赔偿数额部分不合理:1、死亡赔偿金和赡养费过高;2、误工费缺乏相关收入证某;3、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4、被告为次要责任,不应承担诉讼费;三、被告已预先支付医疗费8000元,应予扣除。
被告张某丙辩为其辩解和主张某丙举证某限内提交的证某有:
1、《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某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8000元;
2、《车辆挂靠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某被告的桂x中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南宁市隆泰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南宁市隆泰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张某丙的答辩意见。补充两点,第一,隆泰公司不是直接责任人。第二,隆泰公司对车辆尽到了管理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南宁市隆泰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辩解和主张某丙举证某限内没有提交证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书面答辩辩称,一、被告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认可;二、被告已在该交通事故中垫付医疗费x元,应在原告赔偿款中扣除;三、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为其辩解和主张某丙举证某限内没有提交证某。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1、本案交通事故双方某任的具体比例多少合适
2、受害人林某某属城镇X村居民
3、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是多少
4、各被告应当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双方某交的证某确认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的全部证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某的证某力提出异议。被告认为《隆安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某书》中“住院期间有2个人陪护”系添加的,不具有证某力;认为隆安县X区的《证某》属于证某证某,而证某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其证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认为《租赁合同》没有支付租金票据相印证,不能认定死亡受害人林某某在县城租房从事个体经营;认为城厢镇X村委不具有人口证某资格,其出具的《证某》没有证某力。本院认为,1、《隆安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某书》中“住院期间有2个人陪护”虽然系添加,但添加前并没有关于陪护某内容,添加部分没有涂改,添加的字迹与前面部分一致,原告对此解释系医生开证某时漏写,经原告提出后由医生补写,被告并不主张某丙没有证某证某该部分内容不是医生所写,因此,可以认定该部分内容是医生所写,本院予以采信;2、隆安县X区的《证某》以及《租赁合同》是原告用于证某受害人林某某为个体工商户,系城镇人口的辅助证某,其实林某某的工商营业执照及隆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厢工商所的证某已足以证某该事实,被告对隆安县X区的《证某》以及《租赁合同》证某力的异议并未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3、关于原告夫妇生育子女情况,因子女另立家庭或出嫁等原因,派出所未必掌握清楚,城厢镇X组织,对其辖区内的家庭人口生育等情况比较了解,其出具的关于原告林某、方某生育10个子女的证某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对被告张某丙提交的证某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某力;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某事人提交的证某进行质证某权利,本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某权利。
综合全案证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8月4日18时24分许,林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某乙由敏阳街方某沿乡X村方某行使,适有张某丙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装载货物超过核定载重量的桂x中型自卸货车与林某某所驾车辆对向行使。当双方某使至隆安县X村路XKm+350m路段时,由于林某某驾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致使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身左侧与桂x中型自卸货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林某某受伤后被送到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因医治无效,于2010年8月6日死亡)桂x中型自卸货车挂靠于南宁市隆泰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亡受害人林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属城镇居民。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林某、方某年满61周某,已丧失劳动能力。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被告张某丙已赔偿原告8000元。
本院认为,死亡受害人林某某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某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丙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装载货物超过核定载重量,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某错作用的大小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负3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有法律依据,本院将依法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据此,本案被抚养林某、方某人的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某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解释第十一条还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受害人林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给三原告受到了精神损害,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受害人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本案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为宜。被告张某丙预支给原告赔偿款8000元,应从被告应赔偿总额中扣除。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1、医药费:x.97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x元);
2、误工费: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x元÷365天)×3天=185.6元;
3、护某:以农林、牧、渔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x元÷365天)×3天×2人=260.4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3天=120元;
5、丧葬费:2358.5元×6个月=x元;
6、死亡赔偿金:x.6元;
(1)x元×20年=x元;
(2)被抚养人林某生活费x元×19年÷10=x.8元;
(3)被抚养人方某生活费x元×19年÷10=x.8元;
(4)小计x元+x.8元+x.8元=x.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以上1-6项合计x.57元;1-7项总计为x.57元。
被告张某丙是肇事车辆桂x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该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也是直接侵害人,因此,被告张某丙应承担赔偿责任。桂x中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南宁市隆泰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南宁市隆泰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肇事车辆的受益人之一,对挂靠人和肇事车辆具有监管管理的义务,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被告张某丙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伤残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赔偿x元(已经支付),不足的部分,由双方某责任比例承担。
按责任比例被告张某丙应赔偿原告为:(x.57元-x元-x元)×30%+6000元=x.6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尚需赔偿x.6元-8000元=x.6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是指交通事故当事人所负担的诉讼费不能列入赔偿项目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并不是说保险公司不履行赔偿义务所引起的诉讼,保险公司也不负担诉讼费。诉讼费的负担是人民法院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根据案件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确定,保险公司也不例外。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主张某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乙、林某、方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x.5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
二、被告张某丙赔偿原告黄某乙、林某、方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x.6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尚应赔偿x.6元。被告南宁市隆泰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218元,减半收取为3609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张某丙、南宁市隆泰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130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负担13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受理费,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乙巩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