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兰某某,女,1974年生
被告任某乙,男,1974年生
原告任某甲诉被告兰某某、任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某、任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甲诉称,2004年原告个体经营南乐县X路饲料门市,被告因养殖共分三次欠原告饲料款5125元,并由被告任某乙出具欠据,后经多次催收未果,2008年3月23日被告兰某某将原欠据收回,重新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多次催收未能给付,请求被告偿付饲料款5125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兰某某、任某乙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提供,2008年3月23日兰某某欠据,证明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2008年3月23日兰某某欠据,合法有效,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此有效证据,应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23日,被告兰某某欠原告任某甲饲料款5125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今欠料款5125元,兰某某,2008年3月23日”字样的欠据一支,后未能偿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兰某某出具的欠据证明原告与兰某某的债权债务明确。兰某某对此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兰某某偿付饲料款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但请求被告任某乙偿付饲料款无事实依据,对任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任某甲饲料款5125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甲对被告任某乙偿付饲料款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士
审判员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仇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