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校霖,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和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2011年12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校霖、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由于某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因为小事争吵不休。原告于2009年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总之,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恩爱,双方感情深厚,尤其是女儿的出生,为家庭带来了更多生机。只是由于2011年被告出了一场车祸,导致被告身体不好,原告嫌弃被告,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应否准予双方离婚。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照片两张,用以证明2010年10月25日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
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光盘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于某诉后开庭前到家中拿走被子(被子中夹有8000元钱)的事实。
2、王某丙、王某芳、王某乙、赵红梅、刘三林、郝彦民、郝玉凤、郝焕英、郝改英、刘春堂、陈运山、陈世凯分别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11.5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为:被告没有打伤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为:双方尚未离婚,原告有权进入家中,当时原告拿走被子及原告衣服,并没有发现任何现金。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为:该证明均不属实,共同生活期间没有这些债务,另外证人均未到庭。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经审核证据,本院认为:
关于某告提供的证据1,作为单一证据,缺乏相关证据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关于某告提供的证据2,系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确认当事人婚姻关系的证书,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某告提供的证据1,光盘资料中并未显示被子中夹有8000元钱,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关于某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均不予认可,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证据形式要件不足,内容缺乏客观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儿王某楠,X年X月X日出生。双方婚后感情尚可,无大的矛盾纠纷。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应否离婚的标准。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大的矛盾纠纷,且生育一女。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尤其是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因此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从自身长远利益及家庭利益考虑出发,是能够和好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与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彦明
审判员郭厚利
人民陪审员尚卫忠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