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工人,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豫x号小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州市X村西段时与张XX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张XX当场死亡,三轮车乘坐人完颜XX、完颜一X、郭X、姬XX、王XX、张一X、王一X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张XX死于某辆碰撞所致的重度颅脑损伤。经汝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汝公伤鉴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被告人胡某违反右侧通行和应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胡某赔偿被害人张XX近亲属160000元,赔偿完颜XX、完颜一X、郭X三人2500元,赔偿张一x元,赔偿姬x元,赔偿王一x元,赔偿王x元。被害人方均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人王二X、崔XX、完颜XX、张二X、王一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赔偿协议书、收款条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确有明显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结合被告人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常占伟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武丹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