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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X路湘满楼饭店吃饭期间,因故与被害人李××发生争执,后双方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邹某某将李××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所受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周××、王××等证言;物证,案发现场图、被告人邹某某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伤情鉴定书。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邹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X路湘满楼饭店吃饭期间,因故与被害人李××发生争执,后双方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邹某某将李××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邹某某已与被害人李××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邹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书证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3、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新红处(东)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款票据证实被告人邹某某与被害人李××发生打架,给予李××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4、书证被害人李××住院病例,证实李××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5、书证李××、李×辩认笔录证实,经指认被告人邹某某是造成李××轻伤的人。

6、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物证鉴定书公(红)伤鉴(法医)字(2010)X号,(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邹某某所受损伤是轻微伤;被害人李××所受伤为轻伤。

7、证人王××、毛××、李×证言均证实2009年10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酒后与被害人李××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邹某某用啤酒瓶将被害人李××打伤的事实经过。

8、证人周××证言证实2009年10月4日12时30分许,徐华平、周小平、王××、邹某某在人民路相满楼吃饭,中间周小平有事先走了,剩下的人喝酒至当日17时30分,徐华平和王××下楼埋单,在包间里邹某某以把酒喝完再埋单为由,与男服务员(李××)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其他服务员拉架拉不开,就把周××先拉出包间推到楼下的事实经过。

9、被害人李××陈述与上述证人证言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

10、书证调解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人邹某某与被害人李××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李××四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以上证据1-9由公安机关提供证据,证据10由被告人提供,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当庭出示的所有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王敬轩

审判员温晓雯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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