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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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诉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恭,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崔某某,该支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恭、被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31日21时45分,原告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温县X街中心敬老院门前时,与北向南停靠在道路上属于被告所有的豫x号大货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场昏迷过去,围观群众拨打急救电话,原告到温县人民医院入院。主要诊断为:左基底节区出血,右颞骨骨折,其它诊断:头皮血肿,右侧肋骨骨折、右侧闭合性肱骨骨折、多处皮肤擦伤。虽经医院抢救,原告仍昏迷12天,住至9月3日出院,此次住院33天,原告医疗费支出x.40元;因“右肱骨骨折愈后”又于2009年3月20日入住温县中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于3月24日出院。此次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1661.86元。治疗终结后,经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医学鉴定,原告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9级、右肱骨骨折损伤等级为10级。该事故经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侯某某支付原告8000元。原告的其它损失尚有x.80元(医疗费x.26元、误工费2025.20元、护理费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64.53元、残疾赔偿金x.59元、残疾鉴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59元),按对等责任某告侯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侯某某应赔偿原告x.80元,除去被告已付款8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x.80元。但被告拒不赔偿,双方形成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追加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为本案被告。

庭审中原告以计算错误为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在总额x.59元的数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侯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对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均未提出异议,并不需要举证、答辩期限。

二被告辩称,对原告与被告侯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交警队的责任某分均无异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提出原告主张损失过高。

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双方所举证据及对方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侯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某分,交警队已明确原、被告双方负同等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事实;3、温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及温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及出院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6、户口本及温泉镇X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王某的基本情况及原告应承担三分之一扶养义务的事实。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提出医疗费无每日清单,不知道每日用药的情况。

被告侯某某提供的证据有:收到条三张,证明被告侯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侯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31日21时45分,原告任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温县X街中心敬老院门前时,与北向南停靠在道路上属于被告侯某某所有的豫x号大货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08年7月31日至同年9月2日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于2009年3月20日至24日在温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花去医疗费x.26元。2009年2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任某某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9级,右肱骨骨折损伤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受伤后,被告侯某某给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形成诉讼。

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4454元,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

再查明,被告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8月27日至2008年8月26日,责任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另外,08年2月1日起中国保监会上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某额为:伤残赔偿金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由于原告与被告侯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对责任某划分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某分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次为: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x.26元;2、原告住院时间应为2008年7月31日,伤残鉴定时间为2009年1月14日,原告主张误工费应为2025.20元(4454除以365乘以166),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住院时间应为37天,因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农村户口,故护理费应为451.50元(4454除以365乘以37),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8元计算,计款296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要求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计算37天,计款370元,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母亲王某,现年59岁,王某有三个子女,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464.53元(3044乘以20除以3乘以22%);6、原告系农村户口,因原告存在两处伤残,一处为9级,一处为10级,故原告综合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应为22%,残疾赔偿金应为x.60元(4454乘以20乘以22%);7、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故其精神抚慰金酌情定为30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x.26元、误工费2025.20元、护理费45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元、营养费3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64.53元、残疾赔偿金x.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x.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无过错责任,也就是说,不论受害人是否存在过错,保险公司应在责任某额的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原告的医疗费已超过责任某额,因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元及营养费370元,以上共计x元,原告的误工费2025.20元、护理费45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64.53元、残疾赔偿金x.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83元,并未超过伤残赔偿金限额x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应当承担。扣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承担的责任,原告下余的x.26元应根据原告与被告侯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某合理承担原告的损失。由于原、被告双方承担的是同等责任,故被告侯某某应承担原告剩余医疗费的50%,计款9201.13元,扣除被告侯某某已支付的8000元,被告侯某某应承担1201.13元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2025.20元、护理费45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元、营养费3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64.53元、残疾赔偿金x.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x.83元,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侯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1201.13元。

三、驳回原告任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520元,邮寄费80元,共计600元,原告任某某负担100元,被告侯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刘长河

审判员张明宇

审判员郭振永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永峰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某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某,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九条第(一)款: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某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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