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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9月9日被羁押,2009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系被告人陈某甲之亲属。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信阳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千盛百货商场处时,将一男性行人撞倒后驾车逃离现场,该行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尸检报告、车检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医学证明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在辩护意见中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本案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不详,请求公正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信阳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千盛百货商场附近时,将一男性行人(身份不详)撞倒至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9月12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驾车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向公安机关支付丧葬费用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xx、余xx、赵xx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尸检报告,车检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医院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理由成立。被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最终因救治无效而死亡,该交通事故与被害人的死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辩护人在辩护意见中提出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不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尚能认罪、悔罪。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罚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2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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