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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邑县亿通棉花有限公司与徐某某棉纱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夏邑县亿通棉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经理。

住所地夏邑县X乡X村开发区北头。

委托代理人崔向东,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42岁。

委托代理人王万君,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邑县亿通棉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诉被告徐某某棉纱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亿通公司于2009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徐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审理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2009年7月10日9时,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向东、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通公司诉称,2006年9月9日开始,被告徐某某先后从原告(经办人秦某勤,系公司股东)处进棉纱10余次,当时口头约定,价格根据棉纱品牌、质量、市场定价,付款方式为现款现货。后被告徐某某拖欠货款x元。原告亿通公司多次索要,被告徐某某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某某返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x.8元(截至于2009年5月7日,以后顺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某庭审答辩称,被告徐某某与原告亿通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欠原告亿通公司货款x元。原告亿通公司对被告徐某某的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亿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应被驳回。

根据原告亿通公司和被告徐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徐某某和原告亿通公司是否存在棉纱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徐某某是否欠原告亿通公司货款x元。

对于本院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原告亿通公司和被告徐某某均无异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被告徐某某和原告亿通公司是否存在棉纱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徐某某是否欠原告亿通公司货款x元,原告亿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亿通公司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经办人秦某勤身份证;4、证人秦××身份证;5、出库单14张(复印件);6、结算清单;7、秦××证词(撤掉);8、秦某勤与被告徐某某2007年6月21日通话录音及整理文字稿;9、2007年7月4日夏邑县亿通棉花有限公司民事起诉状和2007年8月30日被告徐某某的答辩状;10、2007年11月2日虞城县(2007)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1、2008年6月21日秦某勤起诉状;12、2009年3月17日徐某某答辩状;13、2009年3月20日虞城县人民法院(2008)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4、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5、利息计算依据。其中证据7没有提交法庭。上述证据1、2、3证明被告亿通公司系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4、5、6、8证明被告徐某某欠原告亿通公司货款;证据9、10、11、12、13、14证明原告亿通公司不断主张权利;证据15系辅助材料,计算利息依据。被告徐某某就原告亿通公司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要证明的目的,反而能证明领取货物的是秦某勤,被告徐某某是以秦某勤的业务员的名义签的字,不能证明被告徐某某购买了原告的货物;证据6没有出现原告亿通公司诉请的x元的货款数,不能证明是结算清单;证据8系录音资料,由于没听到,对整理的文字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9只能说明起诉错了,不能说明其它问题;对证据10无异议;证据11可以说明秦某勤在原告亿通公司进的棉花,被告徐某某是业务员;对证据12、13、14、15无异议。被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6份汇款单。证明被告徐某某把钱汇到秦某勤账户,其行为系职务行为;2、申通快递详情单。证明目的同证据1;3、常州市纤维检验所检验报告。证明秦某勤的棉纱有质量问题;4、秦某勤的上诉状。证明秦某勤承认是以自己名义从原告亿通公司仓库提货,而且否认被告徐某某领取货物的行为和原告亿通公司有关系。原告亿通公司就被告徐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证据3不能证明送检货物系原告亿通公司的;证据4即上诉状已撤销。

根据庭审质证情况,本院就原告亿通公司和被告徐某某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原告亿通公司的证据。被告徐某某对原告亿通公司的证据1、2、3、4、12、13、14、1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是14张出库单。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就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有关,且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具有证明力。但该14张出库单上的“领取单位”栏填写的均是秦某勤,即原告亿通公司的负责销售棉纱的股东,被告徐某某的签名是在出库单的右下角“领取人”栏,除此之外,出库单再没有其它文字说明,以表明被告徐某某和秦某勤的关系,所以,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徐某某作为具体的领取人从秦某勤处领取了棉纱,不能证明被告徐某某购买了原告亿通公司的棉纱,也不能证明被告徐某某购买了秦某勤的棉纱。该14张出库单可以作为证明被告徐某某领取棉纱的证据使用,但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被告徐某某购买原告亿通公司或秦某勤的棉纱的证据使用。证据6是一张记载有若干付款数额的单子。本院认为,该单子上没有原告亿通公司和被告徐某某的签字确认,也没有结算结果,因此,不能作为结算清单这一证据使用,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徐某某欠原告亿通公司x元货款的证据使用。证据8系原告亿通公司的销售人员秦某勤和被告徐某某的电话录音的文字资料。该电话通话是由秦某勤于2007年7月5日下午打给被告徐某某的,整个电话录音记录显示出秦某勤是在和被告徐某某商量如何在老家通过诉讼追回欠款事宜,虽然通话中也提到向被告徐某某要货款,但被告徐某某并未就此事明确认可,且是强调要向别人通过诉讼追索,该证据未能直接反映被告徐某某欠原告亿通公司x元货款这一事实,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徐某某欠原告亿通公司x元货款的证据使用。证据9、10、11是原告亿通公司和秦某勤自2007年7月4日至2008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徐某某的诉状,被告徐某某的答辩状及本院准予原告撤诉的裁定书,原告以此证明其不断主张权利,真实可信,可以作为证明其不断主张权利的证据使用。二、被告徐某杰的证据。证明1、2是汇款单和申通快递详情单,被告徐某某以此证明其向秦某勤汇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汇款行为可以基于多种事实发生,不能因此证明被告徐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徐某某系职务行为的证据使用。证据3系常州市纤维检验所检验报告。该报告上未能显示出被检验的物品系原告亿通公司销售的棉纱,有失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系秦某勤的上诉状。该上诉状系秦某勤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认可自己从原告亿通公司仓库领取货物,真实可信,但其认为被告徐某某领取货物的行为和原告亿通公司没有关系是自己的主观认识,不能因此认定被告徐某某领取货物的行为和原告亿通公司无关。因此,该证据予以部分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就原告亿通公司和被告徐某某的以下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亿通公司的1、2、3、4、5、9、10、11、12、13、14、X号证据;被告徐某某的证据4的部分内容。

经庭审调查原告亿通公司的股东秦某勤,知秦某勤在常州负责销售公司棉纱。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亿通公司是由秦某某和秦某勤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常州租有仓库,存放公司棉纱。2006年度,投资人秦某勤在常州负责销售公司棉纱。2006年9月9日开始,被告徐某某作为具体领货人先后14次领取原告亿通公司棉纱59吨,然后销售他人。现原告亿通公司以被告徐某某购买其棉纱未付货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徐某某返回货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亿通公司和被告徐某某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原告亿通公司仅提供14张“领取单位”为“秦某勤”,“领取人”为“徐某某”的出库单作为证据来证明其与被告徐某某具有棉纱买卖合同关系,难以令人信服,因为这样一种出库单可以理解为秦某勤作为负责公司销售的人员从公司仓库里领取货物,但指派被告徐某某具体实施领取货物的行为,也可以理解为秦某勤领出货物后,交由被告徐某某销售。也就是说,不能仅凭出库单必然地直接推断出原告亿通公司和被告徐某某之间具有棉纱买卖合同关系。另外,出库单不能显示出原告亿通公司将货物卖与被告徐某某从而将货物所有权转移给被告徐某某,不具备买卖合同的特征。所以,原告亿通公司主张其与被告徐某某之间具有棉纱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同时,原告亿通公司也没有提出有力证据证明被告徐某某欠其货款x元。《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又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原告亿通公司有责任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徐某某有棉纱买卖合同关系却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这一合同关系的成立,依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即其要求被告徐某某返还货款及利息的诉求不被支持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邑县亿通棉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原告夏邑县亿通棉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明远

审判员何伟

代理审判员范晓娟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梁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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