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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群星,济源市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学礼、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党群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4月10日,其在被告经营的亚飞蓬莱水会洗浴中心洗澡,由于地面光滑,其被摔倒在地,造成右腿骨折,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某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5000元。

被告刘某辩称,1、原告受伤时间是2008年4月10日,当时其还未经营这个洗浴中心;2、被告在经营洗浴中心时,已有显示牌告知客户,张贴在明显处,有“小心地滑”等标志;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洗浴时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腿骨折,自己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请求:

1、证人范某、李XX的证言,证明其是在被告经营的洗浴中心摔伤的,被告还送去2000元医疗费并派人赔护;

2、病历入院记录,显示其1小时前洗澡时摔伤;

3、医疗费单据1张,证明支出医疗费15652.81元;

4、病历一套,户口本一份,证明其住某22天,其住某期间由其爱人史莉萍护理,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43.64元计算,护理费为960.68元;

5、住某证、出院证各一份,鉴定书一份,证明误工天数从2008年4月10日计算至2010年3月26日,共计716天,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43.64元计算,误工费为31246.24元;

6、鉴定书一份,证明其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5930.26元/年×20年×20%即63721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王某铎,X年X月X日出生,计算10年,按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838.49元/年计算10年除以2人乘以20%即10838.49元;其母亲史淑先X年X月X日出生,计算10年,子女二人,按上述标准计算为10838.49元;

8、交通费500元,主要用于鉴定、住某、出院支出;

9、住某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各330元,每天15元,计算22天;

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有异议,李XX陈述原告在淋浴时踩空摔住某及对原告进行急救,因证人没有急救知识,不应该捆腿,另外原告应保留手牌,证人陈述不属实;范某不认识被告,被告是1970年出生的,至今未结婚,不可能有女婿,证人陈述是虚假的。对原告的其他费用应按法律规定计算。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摔伤时,被告还未经营;

2、照片一张,证明上面有“小心地滑”的标志;

3、被告员工李XX与原告电话录音,证明原告因洗澡前饮酒造成洗澡时头重脚轻摔倒。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证据1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2有异议,原告在洗澡时没有警示标志,并且出事时,原告就在经营。证据3噪音大,根本无法听清内容。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在被告经营的亚飞蓬莱水会洗浴中心摔伤这一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4、5、6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住某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向本院反复撤诉、起诉,造成伤残等级鉴定时间延误,误工费不能计算到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以住某期间及出院后半年计算较为妥当,原告误工费应为43.64元/天乘以(23天+180天)为8858.92元。原告儿子抚养年限为9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754.64元,原告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838.49元,二者的抚养费总额为20593.13元。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支出,不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且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拍照时间不具有唯一性,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证据3因录音场合噪音大,无法听清录音内容,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10日,原告在亚飞蓬莱水会洗浴中心洗澡时因地滑、右脚不慎踩入排水沟摔伤,同日入住某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同年5月1日出院,共住某22天,支出医疗费15652.81元。原告住某期间由其爱人史丽萍护理。原告曾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主体错误,于同年5月8日撤诉,后又于同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同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0年3月27日该所作出洛陇平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11年9月29日,原告又撤诉。于次日再次起诉。另查明,原告及护理人

员史丽萍均为城镇户口,被抚养人史淑先于X年X月X日出生,子女二人;王某铎于X年X月X日出生。事故发生后,原告认为浴室内设施不完善,没有做好防滑措施,造成自己摔伤骨折,被告没有履行好安全保障义务,给自己造成人身损害,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从事住某、餐某、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某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事发现场是否设置提醒顾客“小心地滑”的警示牌等辩解意见相佐,各执一词。根据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本案待证事实属被告方控制的区域,其更易于了解事件,更接近证据,故应由其举证为宜。但浴场提供的两份证据不能完全证明事发当日其已在合理限度范某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据此,应认定浴场未在事发现场设置足以防止损害发生的警示标志或其他相关措施,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的大小,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浴场洗浴,作为成年人,应对自身的安全保护有足够的认识,但其因疏忽大意而未充分注意到浴场存在地面湿滑的情形,并因此摔倒受伤,故原告在本案纠纷中的过错是显而易见的,可按60%的比例减轻浴场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652.81元,护理费960.68元,误工费8858.92元,住某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各330元,残疾赔偿金6372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593.13元,以上合计110446.54元,被告负担60%即66267.9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余款64267.92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共应赔偿原告67267.9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67267.92元。

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800元,被告刘某负担1550元,鉴定费650元,原告负担260元,被告负担39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霞

审判员田家凯

人民陪审员王某莉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姚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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