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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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与穆某某租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XX,女,19XX年4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X区。

委托代理人:樊XX,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XX,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弘扬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X区。

上诉人邢XX因租赁纠纷一案,不服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XX及其委托代理人樊XX、杜XX,被上诉人穆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4日,邢XX(乙方)为经营用房与穆XX(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1、甲方将原食品厂内前院及仓库三个,门卫住房,配电房,西边二层办公室一座,车间一座,租给乙方使用。2、年租金壹万元,双方签约之日一次交清。3、租用期一年,在租用期间双方变更,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按实际使用时间补交(退还)租金。4、乙方依法经营,无污染,无易燃,易爆物。5、乙方自行解决门卫值班,确保后院用户进出畅通。6、水电费由乙方向XX所试验场直接交纳。7、乙方自觉搞好厂区环境卫生,保持甲方房产完好无损。8、房产租用期间的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另查明:2010年3月4日合某到期后,邢XX并未从租用房屋内搬出并一直占用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某、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各自义务。2010年3月4日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协议,邢XX理应从租用房屋内搬出,故对穆XX要求邢XX立即搬离占用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2010年7月22日穆XX起诉时邢XX一直未从该房内搬出,由于在此期间双方未再订立新的租赁协议,可视为不定期租赁,此期间的房租仍可按原合某约定执行。故对穆XX要求邢XX支付2010年3月4日起至邢XX搬离之日房租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穆XX要求邢XX支付占用期间水电费的诉求,证据、理由均不充分,故不予支持。邢XX认为由于穆XX没有拿出房产证、土地证,致使邢XX营业执照无法办理,至今无法经营的答辩理由,因邢XX未提起反诉,故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某,判决如下:一、被告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租用原告穆XX的位于XX所实验厂内的前院及仓库三个、门卫住房、配电房、西边二层办公楼一座、车间一座腾空归还原告;二、被告邢XX于2010年3月4日起按每月833元支付原告穆XX至被告将所租厂房交给原告止;三、驳回原告穆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邢XX承担(原告已支付法院,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判决后,邢XX不服上诉称:1、依法撤销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穆XX的起诉;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原、被告均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穆XX的起诉。1、穆XX不具备原告资格。洛阳市XX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所占用的厂房,所有权人是洛阳XX食品厂,不是穆XX。该房不是穆XX的私有财产,穆XX无权处置他人(洛阳XX食品厂)财产,无权出租、无权收取租金,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2、邢XX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应成为本案被告。2009年3月7日的《协议书》承租方是洛阳市XX食品有限公司,不是邢XX个人,邢XX只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她在《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来承担。租房《协议书》上的承租人(乙方)是XX公司,租赁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也是XX公司,本案与上诉人无关。综上所述,穆XX不具备原告资格,邢XX不具备被告资格,本案原、被告均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穆XX的起诉,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穆XX答辩称:一、关于上诉状称“穆XX不具备原告资格”的问题。1、邢XX与穆XX签订协议足已证明穆XX具备主体原告资格,被答辩人已经确认;2、房产虽然登记在洛阳XX食品厂名下,但该厂是我个人投资建成,见我提供的证据(审计验证资金核定书)。因该厂已被吊销很久,我个人出租房屋完全符合某律规定。二、关于上诉状称“邢XX不具备主体资格,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的问题:1、邢XX和我签订租房协议,她就是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自然具备主体资格,成为本案的被告;2、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书明确:“甲方将原食品厂内前院及仓库三个,门卫住房,配电房,西边两层楼一座,租给乙方使用”,约定是让邢XX使用的,她从我手里接受我出租的房产,而且邢XX也使用到期。我们没有续签协议,邢XX有义务把租赁的房产退还给我,也必须得归还给我。综上,邢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审理期间,上诉人邢XX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房屋所有权证;2、XX营业执照;3、工商资料;4、《协议书》。证明穆XX不具备原告资格。第二组,1、2009年3月7日《协议书》;2、被上诉人的《协议书》;3、洛阳市XX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4、《收条》;5、水电费票据。证明上诉人邢XX不是承租、使用房屋的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被上诉人穆XX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与我手里的协议书不符合,是她自己加上去的。其他证据都认可。被上诉人穆XX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1995年6月26日,洛阳XX所(甲方)与洛阳XX食品厂(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在试验场内提供土地10亩以内,供乙方自行设计、施工,双方协同办理有关手续。建厂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独立经营管理,自负盈亏等。穆XX系“协议书”乙方法定代表人。2009年3月4日,穆XX(甲方)与邢XX(乙方)又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原食品厂内前院及仓库三个,门卫住房,配电房,西边两层办公楼一座,车间一座,租给乙方使用等,依据上诉两“协议书”可以认定,穆XX、邢XX均具备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09年3月4日,穆XX(甲方)与邢XX(乙方)签订的“协议书”,在原审法院庭审时经邢XX质证,其表示无异议。邢XX庭后又提交2009年3月7日由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似否定前“协议书”。对此本院认为,2009年3月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均表示无异,本院应予采信。邢XX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提交的2009年3月7日的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由于落款日期与4日的“协议书”不一致,及加盖了洛阳市XX食品有限公司的印章,对此穆XX不予认可,而邢XX又无其他有利证据能够证明其所提交的2009年3月7日的“协议书”可以否定穆XX所提交的2009年3月4日的“协议书”。故上诉人邢XX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邢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李依芳

审判员:郏文慧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任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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