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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诉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田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助理审判员郑春荣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琳担任记录。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不久后登记结婚,先后生育两个小孩。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发生吵闹,且被告脾气暴躁,生性多疑,还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的生命安全得不到保障。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两个小孩由原、被告各抚养教育一个,且互不给付抚养教育费;依法偿还共同债务;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0元。

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新田某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信息表》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

3、《户籍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被告龙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1系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文书,证据2系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证据3符合客观事实,上述证据亦符合证据规则。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通过庭审中的举证、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黄某与被告龙某于2006年4月在外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5月在新田某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生育女孩黄××,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黄×婷(两个小孩均系学龄前儿童,现均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2011年8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告黄某与被告龙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加强交流,互相关心,彼此尊重,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虽然出现了裂痕,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黄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龙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丹

审判员黄某

助理审判员郑春荣

二O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曹琳

附:

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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