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戴某某、大地公司、人保涵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特别代理。

被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莆田市涵江大地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X。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涵江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X。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德明,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戴某某、大地公司、人保涵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8年8月28日9时30分许,被告戴某某驾驶闽x号轿车从秀屿港往莆田方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9月17日,秀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戴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秀屿区医院、九五医院、莆田市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40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51元(以下货币单位“元”,均指人民币)。被告戴某某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大地公司所有,并由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承保。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院费x.51元、误工费45.94元/天×40天=1837.6元、护理费45.94元/天×40天=18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产×40天=2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车辆损失2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x.7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应再赔偿x.71元。

被告戴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被告大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经预付给原告x元;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部分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愿意承担合理的保险责任,本事故被告戴某某负全部责任,其享有20%的免赔率;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依据。

原告朱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被告戴某某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大地公司、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没有异议。

2、九五医院病历、出入院记录、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医嘱记录单、医疗清单X组、医疗发票4张。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九五医院治疗的事实及花去医疗费x.6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大地公司、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认为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应以医疗费发票为准。

3、机动车商场销售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价值25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大地公司、人保涵江支公司认为车损应根据车辆定损单认定,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足以证明其遭受的车损情况。

4、(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尚未实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大地公司、人保涵江支公司没有异议。

被告大地公司向本院提供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欲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经质证,原告朱某某、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欲证明在被保险人负全部责任时,其享有20%的免赔率及精神损害赔偿不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朱某某无异议,但被告大地公司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保险公司也应予理赔。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人员、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原告受伤先后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九五医院住院治疗40天,以及被告大地公司已预付给原告x元等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自己花去了医疗费x.51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票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共花去医疗费x.65元,应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原告要求误工费1837.6元、护理费1837.6元,均未超过法定标准,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确定,因原告在本市住院治疗40天,故伙食补助费应为15元/天×40天=6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虽没有提供交通费凭证证实,但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确需花费交通费用,且原告要求赔偿金额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受伤,并导致身体多处部位骨折,6颗牙齿冠折或松动被拔除。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给其今后的生活工作造成一定的精神创伤,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金额相对合理,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花费医疗费金额,酌定营养费2700元,超过部份,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车辆损失2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65元+误工费1837.6元+护理费18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700元=x.85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闽x号轿车系被告大地公司所有,由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但未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1月12日起至2009年1月11日止。

2008年8月28日9时30分许,被告戴某某驾驶被告大地公司所有的闽x轿车由莆田市秀屿港往莆田方向行驶,途经秀屿区X省道5km+200m时,与原告朱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原告朱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秀屿区医院、九五医院、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0天,花去医疗费x.65元。出院诊断:1、右桡骨远端骨折;2、右肩胛骨骨折;3、上切牙松动(III°)、上左侧切牙冠折、下切牙松动(I°);4、右锁骨远端骨折;5、下唇挫裂伤术后;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7、左腓骨上段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全休一个月,于口腔科治疗牙齿。本交通事故经秀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认为被告戴某某驾驶机动车未能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过错行为在本事故发生中起根本作用,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驾驶机动车虽未能靠右行驶,但与本事故的发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公司已预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2010年1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已见,致无法调解。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安全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他人人身安全健康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戴某某系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并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负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其系被告大地公司的雇员,被告大地公司作为雇主应对被告戴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致人损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某某属被告寿保莆田中心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闽x轿车的第三者,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承担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余额x.85元-x元=x.85元,由肇事双方按责论赔。本事故被告戴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故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85元×80%=x.08元、被告大地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为x.85元×20%=6087.77元,被告大地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应予扣抵,余款x元-6087.77元=9912.23元可扣抵被告大地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扣抵后被告大地公司可向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实际应承担赔偿款x元+x.08元-9912.23元=x.85元。被告戴某某系被告大地公司的雇员,其在履行职务期间致人伤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被告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可认定为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大地公司依责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戴某某、大地公司与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项目、数额中缺乏依据及不合理部份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币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朱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四千四百三十八元八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对被告戴某某、大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大地公司负担27元,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瑞荣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龙飞

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