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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丁某甲、姬某、丁某乙、马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丁某甲、姬某、丁某乙、马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志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丁某甲、姬某、丁某乙、马某及姬某的辩护人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24时许,被告人宋某、丁某甲、姬某、丁某乙、马某酒后乘坐牛某驾驶的“五菱”面包车行至城关镇X巷中段时与陈××及其妻子张某、李村X村的唐某相遇。因车速较快,差点碰到唐某,唐某吆喝一声,五被告人认为唐某骂他们,遂下车与唐某、陈××(另案处理)争吵、厮打,致唐某、陈××受伤,被告人姬某在撕打中也被陈××用刀捅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陈××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姬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

审理中,被害人唐某、陈××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宋某、丁某甲、姬某、丁某乙、马某一次性赔偿唐某、陈××各项经济损失5.5万元,并已履行完毕,唐某、陈××表示不再追究五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丁某甲、姬某、丁某乙、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陈××的陈述,证人张某、牛某、杨某、王××的证言,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偃师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照片,到案证明,年龄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五被告人供述及民事赔偿协议、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丁某甲、姬某、丁某乙、马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配合默契,不分主从,但丁某乙、马某相对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姬某的辩护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宋某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丁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海波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人民陪审员陈媛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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