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男,1953年出生。
被告郑某某,男,1962年出生。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2002年间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同年6月6日被告归还该借款,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7725元未能支付,为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此后每年被告均对该借款利息进行转单,最后一次是2009年1月17日。综上,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7725元,并请求被告支付该款自2009年12月28日(起诉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郑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间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同年6月6日被告归还该借款,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7725元未能支付,为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009年1月17日被告重新出具一份欠款金额为7725元的欠条交原告收执。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即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7725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可予认定;原告请求自起诉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因该欠款是借款利息,不能重复计息,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蔡某某人民币7725元;
二、如果被告郑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远
二0一0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翁萍
附:相关法律条款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
特别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