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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8月20日因犯盗某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03年11月19日因犯抢某、盗某、强奸罪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0日被抓获,9月11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千海全、梁延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修武县X乡李某矿门前西边兰某饭店内持水果刀将兰某腹部、李某x胳膊等部位捅伤。经鉴定,兰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并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法医学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有累犯情节。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四至六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某控无异议。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陪同张某到兰某夫妇开办的酒店内借款,期间李某某与兰某的妻子李某x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某持水果刀将李某x胳膊、兰某腹部捅伤。经鉴定,兰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兰某、李某x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达成赔偿50700元经济损失的协议书,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兰某陈述,2010年12月15日下午2时许,张某到其饭店找其借钱,跟张某一起过来的年轻人与其妻子李某x(即李某x)发生争执并互骂,后妻子胳膊被该人用刀捅伤,其上前与他撕打时,腰部被该人捅了三刀。

2.被害人李某x陈述,2010年12月15日下午两点多,其与孬孬因琐事发生争执,孬孬用手推其一下,其感觉胳膊疼痛,才知道对方手中拿有刀子,丈夫兰某从后面出来后与孬孬打在一起。其胳膊、后背及腰部被刀子捅伤。

3.证人张某证言,当天下午其与李某某到李某矿门前找兰某借钱。在兰某的饭店内,其与兰某在厨房说话期间听到外面有吵闹声,出来后看见兰某的妻子手拿一把不锈钢菜刀与李某某互骂,兰某便拿了一根洋镐把去打李某某,双方被人拦开后,其看见兰某腹部受伤流血,李某某逃跑。

4.证人冯某证言,其与李某某陪张某到李某矿找兰某借钱,在兰某的饭店,李某某与兰某的妻子互骂,后兰某的妻子从吧台拿出一把菜刀准备打李某某,其上前阻拦时右手大拇指被砍伤,其便离开,李某某与兰某的妻子仍在互打。

5.证人苗某证言,当天下午2时许,其与曹某行至兰某饭店门口看见李某某正与兰某、李某x互相厮打,双方被拉开后,其看见兰某的肚子、李某x的胳膊被刀子捅伤。

6.证人曹某证言,2010年12月15日下午2时许,其与苗某在兰某的饭店门口看见兰某左腹部被人捅了两个伤口,听说是张某带着两个年轻人向兰某借钱遭拒,其中一年轻人拿刀将他捅伤。兰某妻子的左胳膊及后背也有刀伤。

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其与张某等人酒后到古汉山矿找兰某借钱,其与兰某的妻子吵架,其用水果刀朝她身上扎了几下,朝兰某身上扎了几下,后与张某坐车离开。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某被害人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兰某被人用锐器致伤腹部,小肠及肠系膜破裂,损伤程度属重伤。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10.修武县公安局五里源派出所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9月10日在博爱县X村被抓获。

11.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2002)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2003)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某河南省新乡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2009)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某焦作市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某、抢某、强奸罪、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2010年11月3日刑满释放。

12.民事赔偿协议书某实被害人兰某、李某x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已达成赔偿50700元经济损失的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持刀捅伤被害人,且致人重伤,损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与被害人兰某、李某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刘某丽

审判员杨玉明

人民陪审员王秋香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某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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