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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白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又名白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9月2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4日经榆林市X某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X某看守所。

榆林市X某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X某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1日,榆阳区X某南郊一旅社内抓获被告人白某时,在其身上和其弟X某经营的汽车装潢门市内的货柜玻璃隔板上查获其藏匿的可疑物品共计41.02克。经鉴定该可疑物品含有海洛因成份。

以上犯罪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白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白某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经查明:2011年9月21日,榆阳区X某南郊一旅社内抓获被告人白某时,在其身上和其弟X某经营的汽车装潢门市内的货柜玻璃隔板上查获其藏匿的可疑物品共计41.02克。经鉴定该可疑物品含有海洛因成份。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白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上述自己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41.02克的事实。2、证人X某、X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白某在他们经营的汽车装潢门市内的货柜玻璃隔板上藏匿可疑物品。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白某藏匿的白某圆柱状可疑物品一块,白某小块状可疑物品十六包,黑色CHQ小型电子称一台。4、毒品检验报告,证明41.02克可疑物品中取检材0.42克,检出吡拉西坦、海洛因成份。5、毒品收据,证明榆阳区禁毒委员会收到从被告人白某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41.02克。6、被告人白某个人信息,证明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在被告人白某身上和其弟白某朗经营的汽车装潢门市内查获的毒品海洛因41.02克由榆阳区公安分局于2011年12月1日交于榆林市X某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该事实由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罗占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朝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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