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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庞某、林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6月30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被告人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6月30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6月30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7月11日被长沙市岳麓公安分局天顶派出所抓获。同年7月12日被押解回安化县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庞某、林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甲、庞某、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9日12时许,在被告人邓某甲的提议下,由被告人庞某、林某着手在湘安钨矿360洞子里盗取了一段长38.5米的电缆线。被告人庞某、林某两人在下午3时许将电缆线用矿洞里的机车运至洞口。晚上7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庞某、林某三人将盗得的电缆线用邓某甲的吉利牌轿车运出湘安钨矿,准备运到东坪镇卖掉,在行至安化县X镇大埠溪的时候被安化县公安局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经安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38.5米橡套电缆线的价格为人民币2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庞某、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记录;证人何某、谭某、胡某、唐某、邓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电缆价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庞某、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某甲、庞某、林某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得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某甲、庞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止;被告人林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新民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曹绍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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