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一终字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女,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X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甲,男,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X区。
委托代理人:杨××,女,住址沈阳市X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男,汉族,农民,址沈阳市X区。
法定代理人:叶×乙,女,住址沈阳市X区。
上诉人叶××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沈高开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郭某、审判员赵某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叶×甲与被继承人李××系夫妻关系,生有子女2人,长女叶××、长子叶×。叶×生有子女2人,长子叶×丙、长女叶×乙。2009年8月因政府动迁被告叶××女儿李×坐落于沈阳市X乡家庭承包的土地3亩,每亩土地应给承包土地的家庭成员每人发放安置补助费60,000元,因村委会不限定领取安置补助费是否是该承包土地的家庭成员,故叶××考虑到叶×甲、被继承人李××年龄较大,将叶×甲、被继承人李××、叶××的外孙子报到村委会作为李×家庭成员各发放安置补助费60,000元。被继承人李××于2010年2月22日去世。2010年8月5日叶××领取叶×甲安置补助费60,000元、被继承人李××安置补助费53,000元(扣除李××向村委会的借款7,000元),外孙子安置补助费55,000元(扣除5,000元)。因被继承人李××安置补助费53,000元被被告占用,故其起诉来院,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李××的遗产53,000元。另查明,坐落于沈阳市X乡X号,建筑面积181.7平方米的房屋、X号36.9平方米的房屋、X号4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人均为叶×;坐落于沈阳市X区X号113,建筑面积48.2平方米的房屋,原所有权人为李××,于2006年6月5日转让给叶×丙(叶×甲、被继承人李××签字)。叶×于1997年1月1日在沈阳市X乡承包土地12.43亩,其中有李××口粮地0.7亩;被继承人李××在沈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存款4.07元(账号(略))。在处理被继承人李××丧事时,由叶××全面负责,叶××提供的有发货票支出4,095元,白条据支出6,294元。叶××收取丧事礼金9,70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沈阳市X村安置补助费领用表、死亡医学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丧葬费票据、沈阳市X村介绍信二份、房屋产权档案、×××、×××的证人证言、李××存款证明、房产交易契某书、契某、×××、×××证明一份、××村委会出据的房屋档案及调查笔录等证据,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叶×甲、叶×与叶××均为被继承人李××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叶×甲与被继承人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在分割遗产时,应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叶×甲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叶×甲、叶×与叶××进行继承。关于李××安置补助费是否可以作为遗产的问题。2009年8月因政府动迁土地,叶××子女李×及承包土地的家庭成员同意沈阳市X村委会给李××发放安置补助费,证明叶××和子女李×及承包土地的家庭成员放弃了在该动迁土地上获得安置补助费的权利。李××在生前虽然没有领取安置补助费,但已经享有政府动迁安置补助费的权利。李××死亡时间为2010年2月22日,但发放给李××安置补助费的时间为2010年8月5日,该款应当作为李××遗产进行分割。叶××提出李××名下的安置补助费是在叶××子女李哲所承包的土地动迁时,叶××考虑李××年龄较大,所以让给李××先领取,故应驳回叶×甲、叶×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叶××领取了安置补助费53,000元,扣除其应继承部分,余款应给付给叶×甲、叶×。关于叶××提出被继承人李××的房产问题。经查,被继承人李××在2006年6月5日已经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X区××街X号113,建筑面积48.2平方米的房屋,原所有权人为李××的房产转让给叶×丙。叶×甲与被继承人李××生前所居住的坐落于沈阳市X乡X号,建筑面积181.7平方米的房屋、X号36.9平方米的房屋、X号40平方米的房屋的所有权人均是叶×。我国对不动产实行的是登记制度,从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房产属于叶×甲和被继承人李××的共同财产,故对于叶××提出对上述房产进行继承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继承人李××在承包期内所承包的口粮地的问题。因沈阳市X村委会证明,本村的土地从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开始即以户为单位进行土地承包,叶×名下有李××口粮地0.7亩,并延续到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至今未改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某、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故对于被继承人李××在承包期内所承包的口粮地0.7亩的经营权叶×甲、叶×与叶××按继承的比例继续承包。关于叶××支付的丧葬费11,912元的问题。在处理被继承人李××丧事时,叶××承诺由其全部承担,丧事礼金全部由叶××收取。现因叶×甲、叶×诉讼又返悔,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叶××提出李××的金手镯一只应进行继承的问题。因叶××没有举证证明李××的金手镯一只在何处,叶×甲、叶×否认保管该物品,故对叶××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叶×甲和李××向沈阳市X村委会借款的金额问题。叶×甲和李××在沈阳市X村委会借款7,000元,沈阳市X村委会在给李××发放安置补助费时进行了抵扣,叶××在领取李××发放安置补助费时并未提出异议,在调查沈阳市X村委会时证明叶×甲和李××在村委会借款7,000元属实。故对于叶××提出叶×甲和李××在村委会借款12,000元证据不足,另外的5,000元从叶××外孙子处扣的,应当从李××的遗产中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叶×甲和被继承人李××的共同财产53,004.07元(其中存款4.07元),叶×甲取得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即26,502.04元,被继承人李××的遗产26,502.03元,由叶×甲、叶×、叶××各继承8,834.01元,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叶×甲35,336.05元、给付叶×8,834.01元;叶××逾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对于被继承人李××在承包期内所承包的口粮地0.7亩的经营权叶×甲继续承包0.46亩、叶×继续承包0.12亩、叶××继续承包0.12亩;三、驳回叶×甲、叶×;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元,叶×甲、叶×、叶××各承担375元。
宣判后,叶××不服,以“要求继承位于东陵区X村X号、X号、X号住房及和平区××街X号X门的门市房;要求在补偿款中扣除在村委会的12,000元陈欠款;请求继承生母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请求继承生母个人银行存款100,000元及金手镯一支;请求由各继承人均摊生母的丧葬费10,000元”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叶×甲、叶×则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有继承被继承人死亡时留有的个人合法财产的权利。对于上诉人叶××提出“要求继承位于东陵区X村X号、X号、X号住房及和平区××街X号X门的门市房”的上诉主张。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位于东陵区X村X号、X号、X号的三处住房,在房产部门均登记在被上诉人叶×的名下。按照现有的房产政策规定,该三处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叶×,而不是被继承人李××。至于位于和平区××街X号X门的门市房,已于2006年6月5日由被继承人李××转让给叶×丙,并在房产登记部门进行了产权登记,该门市房的产权人在被继承人生前已经变更为叶×丙。因此,上述四处房产的所有权人均不是被继承人李××,也不是被继承人李××的遗产。故上诉人叶××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李××的上述房产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叶××提出“要求在补偿款中扣除在村委会的12,000元陈欠款”的上诉主张。经查,在东陵区X村委会给被继承人李××发放征地安置补偿费时,在补偿款中扣除了被继承人李××在该村委会的陈欠款7,000元。现上诉人叶××主张被继承人李××的陈欠款为12,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继承人李××在村委会有12,000元的陈欠款。故上诉人叶××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叶××提出“请求继承生母4.2亩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的上诉主张。经查,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对被继承人李××承包土地的数量进行了调查,结果是在被上诉人叶×名下有被继承人李××的承包土地0.7亩。在诉讼中,虽然上诉人叶××主张向被继承人李××出售过土地,但上诉人叶××所出售的土地并没有更名过户到被继承人李××的名下。因此,无法证明被继承人李××在上诉人叶××处购买过土地。故上诉人叶××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李××4.2亩的承包土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叶××提出“请求继承生母个人银行存款100,000元及金手镯一支”的上诉主张。在一审法院诉讼中,应当事人的申请,对被继承人李××死亡时留有的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其结果是被继承人李××的银行存款为4.07元,并不是上诉人叶××主张的100,000元。至于金手镯,因上诉人叶××不能提供该物件的实际存在,所以也不能将金手镯确认为被继承人李××的遗产。故上诉人叶××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叶××提出“请求由各继承人均摊生母的丧葬费10,000元”的上诉主张。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在处理被继承人李××丧事时,上诉人叶××承诺由其全部承担,丧事礼金全部由上诉人叶××收取。上诉人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处理被继承人李××丧事时指出的费为4,095元,并不是证明其支出10,000元。故上诉人叶××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上诉人叶××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华
审判员郭某
审判员赵某辉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孟庆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