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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诉被告湖南华润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华润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镇。

负责人:钟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人代理人郭永外,男,湖南华润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副经理。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女,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诉被告湖南华润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2011年9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刘西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湖南华润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永外、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1年11月从部队转业分配到被告的湘阴工区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01年4月,被告将原告从井下调到地面安排从事地面翻煤工作2003年9月原告经鉴定为工伤,十级伤残,但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有关的工伤待遇。2003年11月,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而且只是收到了一次性补偿费,其余原告应享有的工伤待遇,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原告多次找被告和有关部门申诉,但一直未得到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某、被告双方具有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补发有关的工伤保险待遇;3、被告为原告补缴2003年12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诉称:

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程序错误且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1、本案未经过劳动仲裁直接提起诉讼,违背了仲裁前置程序。

《劳动法》第79条明确某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第83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3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X号)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可见,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劳动争议必须仲裁前置,而被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所以违背了仲裁前置程序。

2、原告提起诉讼时早已超过仲裁时效、诉讼时效。

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事实与理由中陈述:“2003年11月,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而且只是收到了一次性补偿费,其余原告应享有的工伤待遇,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可见原告认为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应该是2003年11月。《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修改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被答辩人在2011年8月才提起民事诉讼,显然无论是仲裁时效,还是诉讼时效都早已超过。

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程序错误且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

原告诉请:“确某、被告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而其在民事起诉状事实与理由中陈述的被告却不是答辩人,而是原全民所有制企业湖南省郴州市高亭司煤矿,该矿改制成私营企业郴州市高亭司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后,于2006年12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是与私营企业郴州市高亭司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并而于2006年1月16日成立。如原告所述,其从未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只是与湖南省郴州市高亭司煤矿有劳动关系,而且原告与该矿的劳动关系也因该矿2003年11月改制时,原告选择了解除,按照郴政办发(2003)X号文第5条的规定,原告选择解除劳动关系后已纳入社区管理,所以原告与被告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

三、原湖南省郴州市高亭司煤矿与原告是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其已依法享受工伤待遇。

经查阅原湖南省郴州市高亭司煤矿档案,原告与该矿签订了《郴州市高亭司煤矿职工身份置换协议书》,协议书第3条约定:“乙方(指胡某)一次性领取身份置换工龄补偿金,并终止与原企业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乙方终止与原企业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后,不再认购高亭司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并不再享有在高亭司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就业的权利。”原告于2003年11月20日亲笔写下要求:“同意置换走人”,并于2003年12月31日领取了工龄补偿金。郴州市高亭司煤矿在改制时对工伤人员统一造表进行补偿,原告的名字位列第三,2008年经过郴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示,对市属国有改制企业工伤人员的工伤进行了依法补偿,原告领取了相应的工伤补助。故,被告认为原告与原郴州市高亭司煤矿是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也已依法享受了工伤待遇。

四、本案不是因履行劳动合同引起的争议,而是属于国有企业改制中出现的现象,不应以劳动争议案件立案审理。

原市属国有企业湖南省郴州市高亭司煤矿,是经郴州市市委、市政府批准于2003年11月完成的股份制改造。被答辩人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等事项,都是因企业改制而发生。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湘高法[2002]X号《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中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第2条:“在企业制度改革过程中,企业根据有关政策的规定,企业职工与企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后,因追索养老金、医某、工伤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或劳动者‘下岗’后被整体拖欠工资以及职工以下岗为前提与企业签订相关协议的履行问题,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因履行劳动合同引起的争议,应当由政府部门按照企业改革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应以劳动争议案件立案审理”的规定,本案不应以劳动争议案件立案审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

X号证据,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X号证据,送达回证一份,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原告2011年8月向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X号证据,证明5份,拟证明原告自2003年买断工龄后一直没续交养老保险;原告被评为拾级伤残。X号证据,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X号证据,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拟证明2003年6月份至9月份,在原告的工伤医某期内,原郴州市高亭司煤矿未为原告发放医某和工伤津贴等工伤待遇;X号证据,(2003)市劳仲调X号仲裁调解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与X号证据证明方向相同;X号证据,医某单和报告单,证明2003年因为工伤而住院过。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某认为:对X号和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说明这个不属于受理范围;X号证据,都是复印件,无法确某真实性,且与现在的被告没有关系;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是2006年元月16日才成立,原告于2003年就与原来高亭司煤矿解除了劳动合同,恰恰证明与被告无关;X号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关,与被告无关,调解书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X号证据,该案件的事实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上述一系列证据的真实性都不发表意见;X号证据,2003年发生的事,也与被告无关,1995年的医某单都与本案没有关系,因是复印件,所以不发表意见。综合意见,除第一份证据与本案有一定关联外,其他的X号到X号证据都与本案无关。

原告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成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X号证据,关于同意郴州市高亭司煤矿实施股份制改造的批复,拟证明原郴州市高亭司煤矿经郴州市X组批准,于2003年6月份实施股份制改造。X号证据,关于高亭司煤矿改制职工分流安置方案核准意见函,拟证明经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准,同意原郴州市高亭司煤矿改制职工分流安置方案。X号证据,郴政办发(2003)X号文,拟证明2003年8月份郴州市人民政府下文规定,“改革改制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由市民政部门牵头负责,按属地管理原则,纳入社区居委会统一管理”。X号证据,郴州市高亭司煤矿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郴州市高亭司煤矿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已于2006年12月15日被永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工商营业执照。X号证据,(1)郴州市高亭司煤矿职工身份置换协议书;(2)领取职工工伤补偿金领条。拟证明原告与原郴州市高亭司煤矿的劳动关系,早在2003年11月因自愿选择置换走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郴州市高亭司煤矿为原告办理了工伤待遇。X号证据,(1)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收文处理单;(2)关于落实老工伤人员伤残待遇的请示;(3)市属国有改革改制企业工伤人员待遇费用提留审核表;(4)市属国有改革改制企业工伤人员待遇费用兜底审核表。拟证明原郴州市高亭司煤矿改革改制后,原告根据郴州市的有关文件,于2008年依法享受了工伤待遇。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质某认为:对1、2、X号证据的真实性都不发表意见,没有原件。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X号证据,身份置换协议书违反了相关法律,是无效协议。

被告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案经原、被告举证、质某、本院认证及庭审,现确某如下事实:

1981年,原告从部队转业被分配到原湖南省郴州地区高亭司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01年原告被安排从事地面翻煤工作。原郴州地区高亭司煤矿经改制成私营企业郴州市高亭司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月16日与湖南华润煤业有限公司合并成立湖南华润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原郴州市高亭司煤矿于2006年12月15日被吊销。

2003年原郴州市高亭司煤矿实施股份制改造,经郴州市X组办公室、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核实,同意原郴州市高亭司煤矿实施股份制改造,并作出了企业职工分流安置方案。2003年11月,原郴州市高亭司煤矿(甲方)与原告胡某(乙方)签订了《郴州市高亭司煤矿职工身份置换协议书》,协议内容:一、乙方自愿遵守并履行甲方的《股份制改造实施方案》和《国有职工身份置换实施细则》,甲方通过一次性身份置换工龄补偿金,置换乙方全民制职工身份,解除乙方全民制职工身份,终止乙方与甲方原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二、甲方按照《国有职工身份置换实施细则》之规定,给予乙方一次性身份置换工龄补偿金,补偿金计算截止时间为2003年7月31日,补偿金金额为叁万伍仟伍佰伍拾元整(¥:3550.00元)。三、乙方一次性领取身份置换工龄补偿金,并终止与原企业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乙方终止与原企业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后,不再认购高亭司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并不再享有在高亭司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就业的权利……。

原告胡某与原高亭司煤矿法定代表人均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单位公章。2003年12月31日,胡某领取了工龄补偿金x.00元、工伤补偿金4050.00元。

2011年原告胡某以自己被逼买断工龄及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为由,分别到永兴县信访局、郴州市信访局上访,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享受相关待遇。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向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8月1日作出(2011)郴劳仲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原告胡某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1、确某、被告双方具有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发有关的工伤保险待遇;3、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3年12月至今的全部社会保险费。

另查明:原郴州市高亭司煤矿有四百余名职工放弃了职工买断工龄补偿金,将工龄补偿金作为股份入股转换成股东,后来成为湖南华润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的职工。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某劳动关系,明确某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全同可以解除。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被认定为工伤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胡某于2003年与原郴州市高亭司煤矿签订了《郴州市高亭司煤矿职工身份置换协议书》,即解除了劳动合同,原郴州市高亭司煤矿向胡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x.00元。1987年12月,胡某受伤,被评定为10级伤残,2003年12月原郴州市高亭司煤矿向胡某支付了工伤补偿金4050元。即原郴州市高亭司煤矿已与胡某解除了劳动关系,胡某已得到了经济补偿金、工伤补偿金。当事人对自己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胡某提出2003年其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与原郴州市高亭司煤矿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因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胡某已于2003年11月与原郴州市高亭司煤矿解除了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补交2003年12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请求确某、被告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补发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补交2003年12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西辉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邓洪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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