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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抓获,7月30日被桐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

1990年12月28日晚,付某伙同孙xx、陈xx,邱xx携带刀子、手钳等作案工具,窜到湖北省随州市X村仝xx家,付某等人翻墙进院后从堂屋房檐处扒洞进入室内,然后付某在外望风,孙xx、陈xx用刀威胁仝xx,抢走现金3500余元、香菇十八公斤、金鹿牌录音机一部、猎枪一支,价值4600余元。

(二)盗窃事实

1.1990年12月8日晚,付某伙同孙xx、邱xx等人,窜至随州市X村晏xx家,撬门入室,盗走现金100元和棉被、衣某、银元等物品,共计价值700余元。

2.1990年10月16日晚,付某伙同孙xx、邱xx等人窜至淮河镇X村杨xx小卖部,撬站入室,盗走鞋、牙某、洗衣某、香烟等物品,共计价值500余元。

3.1990年12月5日晚,付某伙同孙xx、邵xx、陈xx等人,窜至淮河镇X街江xx小卖部,撬门入室,盗走现金156元、凤凰自行车一辆人、电饭煲一个及各类香烟、毛巾等物品,共计价值1000余元。

4.1991年秋天的一个晚上,付某伙同孙xx、邱xx等人,窜至随州市X镇王xx小卖部,盗走现金400元、手表一块及各类衣某、香烟等,共计价值1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仝xx、杨xx、晏xx、江xx、王xx等人的陈述,同案人孙xx、罗xx的供述,抓获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付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认定被告人付某在抢劫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在审理中,被告人付某能赔偿被害人仝xx损失,亦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哲

审判员段奇

审判员何纯刚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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