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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孔某,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百勇、被害人李某戊及其诉讼代理人高正权、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孔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李某戊同为平桥区X村X村民。2011年7月17日下午4时许,李某戊带领工人正在工地施工,张某乙前去阻止,二人为此发生纠纷、争执,张某乙持放线钉桩的木板击中李某戊头部致其受伤。诊断:颅脑损伤I级,脑震荡,左额部头皮挫裂伤;面、左肘关节软组织擦挫伤。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李某戊外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挫伤,头皮裂创,创口长度8.8cm。该损伤程度属轻伤。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乙保证自己及其家人不以任何某式参与、阻止李某戊在高梁店乡的开发、施工;保证不以任何某式指使他人参与、阻止李某戊在高梁店乡的开发、施工;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李某戊对张某乙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戊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张某乙、李某丙、陈某某、杨某某、张某丁、何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信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与人发生争执、厮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张某乙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初犯,愿意赔偿损失请求从轻处罚之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因邻里争执引起,现张某乙已与李某戊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艳平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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