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作出(2011)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位于莆田市X区X街道的“滕江足摩店”上班期间,趁更衣室无人之机,盗取被害人吴某某寄存于储衣柜内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并藏匿于身上。被害人吴某某消费后发现其钱款被盗取便立即报警,公安民警接报后赶至该店,将被告人刘某带回派出所。经审查后,被告人刘某交代了上述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被盗现金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吴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报案陈述、指认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吴某某出具的收条、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四川省乐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8)乐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人民币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以上一年五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人民币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对于上诉人刘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属累犯,原判根据本案盗窃数额,累犯,并结合上诉人刘某的认罪态度、赃物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等情节,综合予以量刑,其量刑适当。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茂永
审判员郑文贤
审判员林越峰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梅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