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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磨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9月25日涉嫌抢劫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4日经榆林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看守所。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磨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涛、刘忠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6日晚12时许,被告人磨某伙同尚洋洋、胡某、尚嘉峪(均已判刑)等人持木棍驾驶一辆银灰色吉利小轿车在榆阳区运煤专线将豫x半挂车拦截后将车玻璃砸碎,将司机XXX打伤后抢走现金200元。2011年9月25日,被告人磨某向榆阳公安分局自首。以上犯罪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磨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晚12时许,被告人磨某伙同尚洋洋、胡某、尚嘉峪(均已判刑)等人持木棍驾驶一辆银灰色吉利小轿车在榆阳区运煤专线将豫x半挂车拦截后将车玻璃砸碎,将司机XXX打伤后抢走现金200元。2011年9月25日,被告人磨某向榆阳公安分局自首。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磨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伙同他人上述作案犯罪事实。2、被害人XXX的陈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被抢财物的事实。3、同伙XXX、XXX、XXX的证言,证明其伙同被告人上述作案犯罪事实。4、辨认笔录,经同伙尚洋洋、胡某辨认,十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的九号(磨某)就是与其一起参与抢劫他人财物的人。5、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磨某的身份及年龄情况。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磨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磨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向榆阳公安分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人身及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韩秀岐

审判员罗占峰

人民陪审员常四娃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朝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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