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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田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某。

委托代理人肖凌波,湖南天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某人。

原告何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正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某担任记录。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凌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经新田某X镇郑光玉介绍于2011年2月相识,同年3月1日在新田某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被告胡某向原告索要彩礼15000元。婚后双方一起到广东打工。同年5月上旬,被告借故与原告争吵而离开原告,从此无任何某系。原、被告在相识不到一个月就结婚,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15000元。

原告何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3.新田某X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的事实。

被告胡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举证和本院认证情况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件,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反映了原、被告婚姻的真实性、客观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通过庭审中的举证、认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何某与被告胡某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同年5月上旬,原、被告一起在广东打工期间,被告胡某借故与原告争吵而离开原告,从此无任何某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在相识不到一个月就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暂,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胡某在结婚后不到三个月就离开了原告,从此双方无任何某系,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正轩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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