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4万元,约定月息2分,按季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还款5000元,经被告协调,原告在郑某中原电熔耐火材料厂拉电熔砖抵帐x元。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欠款本金54万元及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4月1日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
被告靳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4万元,约定月利息2%,按季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还款5000元,经被告协调,原告在郑某中原电熔耐火材料厂拉电熔砖抵帐x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欠款本金54万元及利息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54万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原告款长期不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当庭陈述被告于起诉后归还欠款5000元,及原告经被告协调在郑某中原电熔耐火材料厂拉电熔砖抵帐x元,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郑某某借款x元。
二、被告靳某某自2008年4月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x元(算至2010年2月4日),2010年2月5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靳某某负担(原告预交费用不再退还,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强
审判员张留来
人民陪审员郭宝安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韩晓丽